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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所得稅,為什麼會延期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天曾永盛晚上在家複習功課,為了一題數學習題,翻來覆去,就是解不出來,心煩氣燥之下乾脆擱起課本,讓心情平靜一下,說不定靈感一來,再困難的題目也會迎刃而解。當他擺手抬腳,邊做運動邊走出房門的時候,看 到平時這時候已經上床休息的母親,還在客廳開著一盞落地燈在整理一大疊資料。曾永盛一看就知道那是在作每年一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的準備工作,連忙問他母親,要不要他來幫忙。

  他母親說:「這些事情你還幫不上忙,我自己慢慢來就可以,而且今年報稅的截止日期,還順延了兩天,應該可以在月底以前提出申報。」

  曾永盛記得申報所得稅的日期,每年都是三月三十一日截止,他母親是一位職業婦女,平時沒有空,都是利用假日去排隊申報。今年可好了,申報的日期延長了兩天,可以輕鬆地去申報,用不到大排長龍了!讓他不明白的是每年申報所得稅的日期,不是都定在三月底嗎?為什麼今年可以延到四月二日?以後是不是都會展延呢?有什麼依據沒有?他把這些問題,提出來跟他母親討論,他母親只說是今年延長申報日期是因為遇到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其他的她也不甚瞭解。沒有給他明確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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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易科罰金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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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與期間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平日喜歡把生活和法律結合在一起的曾永盛,前星期在本刊讀到「期間」在民法上的相關規定,已經對期間在法律上的意義,獲得進一步的認識,不過他對這文中引用的民法條文,是把「期間」和「期日」同列一處,因為文內對「期日」著墨不多,無從得知這「期日」在法律上的意義,這「期日」與「期間」又有何種關係?我們日常生 活中,是不是會經常碰到「期日」或者「期間」的問題,很想得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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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盛想知道的「期日」,在民法總則中是跟「期間」一同規定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內,這第五章列有五條條文,自第一百十九條至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期日的規定,則只有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的期日與期間除有特別定外,在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時,都應適用民法的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的兩條條文,對於期日的功能,也沒有作充分的詮釋。

  其餘條文則是訂明期間的計算和人的出生如何計算,就用字的比重來看,期日的重要性似乎比不上期間。其實期日與期間都是民法在時間方面所作出的一些規定,而時間在法律上是很重要的法律事實,就民法來說,有很多法律效果,都需要時間的經過或者到來成為發生或者阻止法律效力的要件,像人的失蹤經過一定期間可以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再經過一段期間便可聲請法院判決宣告死亡。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等。在刑事上刑法也有追訴權的時效和行刑權時效的規定,犯罪經過一定年限便不得追訴或執行。另外像法律和命令發生效力和廢止,權利的發生和終止,都需要時間來區隔。民法制定期日及期間,就是用來解決這些問題的。

  期日在法律上是指一個不可分或者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也就是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這個「點」的長度可以有長有短,但是中間絕對不可分,例如:某日的中午十二時、四月一日和中秋節等是。某日中午十二時的時和四月一日及中秋節的日都是不可分的,所以期日的點,可能短到一小時,長到一天或者一星期,不管多長或者多短,在法律上都視為一個不可分的「點」。

  期間在法律上是指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期,也就是以一定時點當作起點,一直到達某一特定作為終點的時間,可以說期日是在靜的方面來觀察時間;期間是在動的方面來觀察時間。期日是點,期間是線。例如學校定在七月一日舉行運動會。七月一日這一天,就是運動會的期日,擔任運動會的選手和在會場表演的啦啦隊隊員,自四月一日開始,就要接受訓練,一直到運動會舉行時為止。自四月 一日起至七月一日止,這三個月的訓練時間,就稱作期間。

  期日是一個特定的「點」,凡是應該在期日內作一切的行為,在這個期日內的通常營業時間或作息時刻來進行就可以了,所以不發生計算時間的問題。期間是一段線,就產生這段線該怎麼計算的問題。

  期間可以用時來計算。用時來計算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要「即時起算」,例如上午八時向車行租車使用六小時,即自上午八時起算,到下午二時終了時,期間就到了。用分或秒來計算的起算點,民法沒有規定,理論上應跟以時計算一樣,即分或即秒起算。

  期間如果是用日、星、月或作為計算的單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就是計算開始的當天不算入,自第二天上午零時開始計算。最常見的各種訴訟文書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上級救濟的期間,都是依照此種方式來辦理,像不服法院刑事判決,應該在收到判決書以後,在十日內提起上訴,這十日就是收到判決書送達的第二天開始計算,直到十日屆滿時為止。在寸陰是競,分秒必爭的現代社會裡,對民法所規定的期日與期間多一些瞭解,可以說是好處無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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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犯人人都可以逮捕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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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重大,可以逕行拘提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心想把書唸好的曾永盛,在時間有限的條件,只好把一些課外讀物拋得遠遠地。但是每天的報紙還是忘不了去翻翻,瀏覽一下大標題,看看發生一些驚動社會的事情,以免人人都知道,就是他不曉得,被人譏笑孤漏寡聞,跟社會脫了節的人。

  這天他翻報紙,發現大篇幅在報導部一處佛門聖地,驚傳出家修行的師父,一些追隨他修行的小沙彌進行性侵害的情節。由於他自己也是屬於青少年的族群,對於這些「性」事,非常關切,讀了整篇報導,知道了事件的來龍去脤,當時那位關鍵人物還帶一位小沙彌遠走他鄉,各方都盼望他能早日出面澄清事實真相,在涉案人躲躲藏藏不願挺身而出的情形下,承辦這件案件偵查的檢察官,還特別指示警方,在遇到這位涉案的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他實施「強制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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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行竊,罪加一等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個暑假中,令曾永盛難以忘懷的一件事是遠赴台中作了一次自助旅行。

  也許是沒有出遠門的經驗,離開家門就顯得有點兒緊張。跟他同去的同學黃國強,也是很少離開台北市的人。還好結伴同行的另一位同學杜才俊是在台中市長大,國小畢業以後才跟家人移居台北的,這次到台中也是他籌劃的,當天晚上還要落腳在他外婆家,大家自然而然地都聽他的安排,成為三人行中的領隊。

  他們的行程首站是花了整個下午的時光參觀科學博物館,還觀賞一部立體電影「科幻之旅」,帶領他們進入了奇妙的科幻世界。第二天遊覽就附近幾個風景點,下午便到火車站等他們預訂的火車準備回台北。

  二天來由於行程緊湊,沒有多餘的時間讓他們休息,曾永盛在火車站候車室坐下等火車才覺得有點累,閉上眼睛想利用短短的幾分鐘打個盹。正在他似睡非睡的時候,看的對面坐椅上一位女郎,把一隻隨身攜帶的有輪子的行李箱,提起來擱在自己的坐位上,就離開到附近的化妝室去。隨後就走過來一個人,順手就提起那行李箱放在地上拉走。接著就是從化妝室出來的女郎發覺放在坐位上的行李箱不見,便放聲尖叫!曾永盛這才知道剛才那位穿花襯衫把箱拉手的人是一個小偷。便把剛才看到的情形跟那位女郎說,這位女郎就順著曾永盛所指的方向追去。等到曾永盛他們要到剪票口剪票的時候,看到那位失去行李箱的女郎已經追回來她的失物,拉著行李箱跟在被警察扭轉手辟臂的穿花襯衫的人後面走。

  曾永盛看到這幕情形,便跟同行的同學交換了一個會心的眼色,曾永盛的內心更是高興。由於他的指點。讓那位女郎追回失去的行李箱,而且把那竊賊逮住,這位竊賊最低限奄也會在這車站中消失一段日子,只不過他知道這位當場被逮住的竊賊,會受到國家對他什麼程度的刑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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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賊是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的犯罪行為,自己手中的財產,稍微不小心,便會為宵小之流乘機偷竊而去,除了被偷走的財物以外,目前在外走走的人們,幾乎每個人都隨身帶幾張信用卡、金融卡。雖然這些卡片有助財產交易的便利和信用的擴增,但一旦落入竊賊之手,則會使失竊的損害迅速擴大。所以目前財產遭竊,不僅是看得見的財富不翼而飛,還會負起一大筆莫名奇妙的債務,若想討回公道,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不論是居家在外,對於財物的安全,務必要特別小心,避免為宵小所乘。

  曾永盛跟他同學在車站目睹那位女郎手提行李被竊賊竊取,雖然是那女郎一時大意,沒有把隨身行李帶著走,以致竊盜有機會拉起行李箱就走。一般來說,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定義,就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偷偷地把別人的動產,移轉到自己手中加以支配。這竊賊在車站竊取女郎手提行李的時候,這手提行李的主人雖離開座位,到化妝室去,可是她對這手提行李,並沒有拋棄的意思,這手提行李始終還在她的占有之中,竊賊把它偷偷地拉走,是構成竊盜的犯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原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尺過這竊賊是在火車站行竊,這地方屬於人來人往與旅客上下車所在,在這 裡作案,危害行旅安全至為重大,刑法另在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列為加重竊盜罪,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這竊賊歹路走多了,栽在曾永盛的手中,接受監獄長時間的免費食宿供應,算是他的行為換來的報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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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快向毒品說不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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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可否成連襟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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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具體求刑」?
          前最高法院檢察署葉主任檢察官雪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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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用卡犯罪(一)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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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圖的是什麼利?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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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裁的是什麼?定的是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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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用卡犯罪(二)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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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隨便「搖頭」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整天跟書本為伍的日子特別好過,一轉眼又是星期五,隔天便是週休二日的假期,曾永盛的班導師在放假前夕總會抽出一段時間對同學叮嚀幾句,協助同學好好安排假期生活,避免假期平日犧牲掉不打緊,還要惹出一些麻煩。

  這天他是舉出前幾天在電視新聞中看到一些事例,一些年輕族群假日聚集在PUB裡,通宵達旦跳那些年輕人喜愛的舞蹈,為了助興,有些人還服了那些號稱作「快樂丸」或者「搖頭丸」的興奮藥劑,讓自己更瘋狂。結果遇到警方來臨檢,一些手中有這些丸的人慌了手腳,便把它滿地亂丟,來個死不認賬!這些丟在地上的藥物被警方檢起來當證物以外,還把在裡面狂歡的男男女女都帶到警局裡接受調查。這些接受調查的人群裡,如果有在學的學生,他就讀的學校遲早都會知道,那時候對學校、對同學都不是一件好事情,希望同學能夠潔身自愛,千萬不要到那些地方走動。

  對於老師這些善意的叮嚀。曾永盛都用筆記錄在自己的小本子,雖然自己的生活,跟那些徹底在外狂歡的「夜貓子」族有著很大的距離,他還是牢牢記在心中,用以警惕自己。使他想不通的是那些「夜貓子」族在那些場合,跳跳舞、唱唱歌找些樂子也就算了,為什麼還要服用那些讓人「快樂」、讓人「搖頭」的藥丸。這些人被帶到警局以後,如果被查出曾經服用這些讓人興奮的藥丸,會不會有什麼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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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幾個月來,被說成會讓人產生暫時快樂的「快樂丸」和讓人大搖其頭的「搖頭丸」在某些特定的場所大行其道,在那些通宵營業為年輕人所喜愛的PUB裡更是流行,一顆成本只要個位數的小小藥丸,到了那些讓人興奮的場所,一顆就要五百元。由於可以得到暴利,販賣這些藥丸大有人在。前些日子還有高中生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被迫在這些場合販賣這些害人的藥物被捕的事情發生。根據前幾天的新聞報導,有人且在網路上販毒這些禁藥,以後在苗栗的頭份地區,將禁藥交付給快遞公司寄送與購買人被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據說在這個販賣的網站上逛逛的人就超過一萬人,情形可說是非常嚴重!

  這些花大錢購買那些「快樂丸」、「搖頭丸」服用的人,真的會從中得到快樂嗎?據專家說,那純是假象,雖然暫時興奮一下是有的,不過結果還是大搖其頭。因為叫它「快樂丸」也好,「搖頭丸」也好,名稱雖然不同,成份卻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類構物,是一種具有幻覺作用的興奮劑,服用以後會刺激人中樞神經產生興奮的作用與類似幻覺的感受。受到藥物服用後所產生興奮作用的影響,雖然可以一時間在舞場裡變成一條「龍」,延長狂熱的跳舞時間,但也會使服用的人心身方面受到嚴重的損傷,輕症者會出現憂鬱、焦慮、疑神疑鬼、不能成眠、口乾、噁心、眩暈等症狀,嚴重者更會出現泠汗、恐怖、苦悶、心臟衰弱的情形,甚至於因循環系統失調而走向死亡。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具有相同的毒性,安非他命已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這一級的毒品,依這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不過這條例在這次修正的重點是要將吸毒犯罪趨向除罪化,把吸毒的人視為病人而不把其當作犯人。所以於該條例第二十條內規定,於查到有使用毒品嫌疑的人,滿十八歲的由檢察官,未滿十八歲的由法院的少年法庭將被告或少年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在這一個月內,經勒戒所觀察、勒戒以後,認為這被告或者少年已經沒有繼續使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就要處分不起訴,少年法庭要作出不付審理的裁定。第一次使用毒品的事件,就此宣告落幕。如果在五年以內再次使用毒品被查到,經過觀察、勒戒仍然有繼續使用毒品傾向,則只有依法辦理起訴後由法院來定罪。少年犯則由少年法庭來審理。

  貪圖一時娛樂,化費巨額金錢來使用毒品,不但戕害自己身心,也背上吸毒罪名,真是何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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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造槍刑罰重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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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具保」,保的是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身為在學學生的曾永盛,實在掏不出太多時間來關心社會上每天發生的大事,只能選擇性瞭解一些自己所想知道的社會新聞。這幾天他又被報上那些「棄保潛逃」文字吸引著。

  根據報紙報導,一位在文化很有名氣的女強人,由於牽嫌到一件侵占或者是背信的案件,被檢察官傳訊以後,命令交保新台幣五十萬元。當天晚上繳出保證釋放金後就帶著兒子專車開到中正機場,刷卡買機票登機直飛美國洛杉磯。想不到行程馬上為媒體發覺,人還沒有進入美國,國內外都已經鬧成半翻天。對於整個事件的真相,曾永盛沒有興趣深入瞭解,他只想知道「交保」的意義,交了保以後這個人的身體自由會受到什麼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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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幾天新聞媒體吵翻半邊天的「具保」新聞,其中具保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處分」中的一種。具保的意義,是指使被告提出相當保證,保證以後在案件進行中能夠隨傳隨到,作為不為羈押或者停止羈押的條例;所以具保又稱作保釋。

  以前已經談起過,羈押是刑事訴訟法中最嚴重的強制處分,可以將被告身體自由在拘束在看守所裡,所以羈押必須要具備一定的條件,而且要有羈押的必要。如果被告可以隨傳隨到,也不致於有湮滅證據,或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在沒有必要必須把被告關在看守所中,這個時候,法院或者檢察官就可以考慮使用「具保」的強制處分,規定被告提出相當的保證,讓未受到羈押處分的被告。免予羈押,已經羈押在看守所裡的被告,停止羈押,恢復自由。

  決定被告免予羈押的情形,以案件在偵查中比較多,刑事案件在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到檢察官那裡以後,或者檢察官把被告傳喚或者拘提到案,經過訊問的程序,認為被告雖然具有可以羈押的原因,但是沒有羈押的必要,就可以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要求被告提出法院所在區域內殷實的人出具的保證書,或者由被告自己按照指定的保證金額繳納現款,或者由第三人替被告繳納現款,完成具保的手續。成為新聞的「具保」,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由檢察官告知被告需要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被告當晚就繳納現金,完成交保的手績,才走出檢察署的大門。

  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以後,認為被告有羈押的必要,而對被告實施羈押的職權,屬於當地法院的法官,這個時候,檢察官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者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拘提或者逮捕到案的時候開始,二十四小時以內,聲請管轄的法院對被告實施羈押。法官在決定對被告羈押以前,也必須對被告進行訊問,經過訊問以後,認為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羈押的原因,便准許羈押,簽發押票把被告送進看守所。也可以認為被告雖然有羈押的原因,但是無羈押的必要,指定一定金額將被告交保,前些日子有一位立法委員涉案,就是在這種情形下辦理具保的手續。

  具保的目的只是在保證被告今後在刑事訴訟進行中能夠隨傳隨到,案件在判決確定後,須要執行刑罰的時候也能夠一傳即來。因此在這些因素還沒有發生以前,不發生履行保證責任的問題。所以當天交保當天出國,除了有違反其他規定,應該另作處理以外,實在談不上有媒體所說「棄保潛逃」的程度,必須等待檢察官經過合法的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抗不到場,再經過拘提,仍然拘不到人,這時候檢察官才可以發布通緝書,要求司法警察機關一體協同緝捕被告到案。這個時候,才可以認定被告業已逃亡。依法就可以沒入所繳的保證金,作為國庫的收入。如果當初具保的時候並未用現金作保證,而係由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作保證,這個時候保證人就要負起保證書所記載的責任,趕快把被告找來,請檢察官來處理,才可以免去保證人的責任。否則檢察官會用命令要求保證人,按照保證書記載的保證金額,把錢交到檢察署那裡,由檢察官發命令把錢沒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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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成就,胎兒也能享權利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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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作家賊,告或不告有區別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星期天上午,曾永盛幫著媽媽到超級市場去採購這一星期的食物和日用品,拉著車子回到家中,看到鄰居楊媽媽、陳媽媽、劉媽媽和幾不大相識的婦人在那裡交談,好像是在討論一件事情。曾永盛的媽媽平日忙著上班,很少有機會跟鄰居聊聊,看到那麼多的鄰居聚在一處,便要曾永盛先把東西拿回家,自己就加入她們談話的陣容。

  也許是話題特別多,將近中午這談話會才告解散。曾永盛好奇地問媽媽,有什麼豐富的話題讓大家站在那裡講了一個多小時?

  他媽媽笑笑說:「婆婆媽媽們聚在一處,話題當然是家庭瑣碎的事情,不過今天談話的重點是管教小孩的事情,不過今天談話的的重點是管教小孩的事情,大家都說小孩子要從小就要教他作個正正當當的人,對面三樓有一家姓楊的,他家的兒子快二十歲了,目前大學還沒有考上,正在補習班補習,家中給的零用錢不夠花,前些日子乘著父母出國去旅遊,跟一位同學把母親價值一百多萬元的手飾珠寶偷出去典當,他的家人報案以後,警察已經查出來是兒子幹得好事,剛才是警察來把人帶走,鄰居這才知道他們家出了內賊,因此大家議論紛紛都說如果這件案子沒有破,說不定自己家裡的東西偷光了,會把目標轉到鄰居家中,我們還是小心防備,免得被人闖空門。」

  曾永盛聽媽媽這樣說,想了一想對面那位大哥哥,應該是經常看到的人長得很帥,最近把頭髮染成金黃色,還有一輛摩拉車代步的人,想必家庭環境很不錯,為什麼會出此下策,偷拿家中的東西去典當?這次勢必要去坐牢,真是人在福中不知福,便把心中想到的人跟媽媽求證,是不是就是這個人?

  「不錯,就是你想到的那個人,這小帥哥要不要去坐牢聽鄰居她們說還沒有一定,如果家人能夠原諒他,也許不必去坐牢,因為他只是偷自己家中的東西。」曾媽媽又說。

  曾永盛聽了以後覺得有點迷惘,心想偷自己家中物品和偷別人家的東西應該都是偷,為什麼偷自己家中的東西可以不要去坐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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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盛的想法應該沒有錯,偷就是偷,沒有辦法分開偷自己家中的財物不算是偷,偷別人家的財物才是算是偷。就刑法來說,只要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他人之動產者」,就成立了「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就是說一個人如果動了歹念,想用不是合法的手段或者方法,偷偷地把別人的動產拿走,當作自己的,就成立竊盜罪。並別有分別自己家中的動產或者別人家中的動產。一個家庭中成員通常都有好幾個人,各人都有自己動產的所有權,家中的動產,不是自己擁有的,就是別人的動產。雖然自己是家庭中一份子,也不能把不屬於自己所有家中動產,拿來隨便處分,想賣就賣,想當便當。

  不過一個家庭,是一個生活共同體,家庭或者家族之間都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存在,刑法為了維護家庭和親屬的和諧,特別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就是偷竊這些親屬間的動產,須要告訴乃論,也就是這些被害的親屬對於自己親屬所犯的竊盜罪提出告訴,請求法院依法論處他的罪刑,法院才可以處罰。如果這些親屬沒有提起告訴,檢察官就不得對這偷竊的人追訴,法院也不能對這個人論罪科刑。縱然被害的親屬已經提出告訴,在第一審法院判決以前,還可以撤回告訴。告訴撤回以後,法院要作出不受理的判決。

  曾永盛住處對面這位小帥哥偷的是他母親的手飾珠寶,依前面提到的法條規定,當然要「告訴乃論」,如果他母親認為這孩子還可以救藥,要他改過自新而原諒了他,不對他提出告訴,就沒有刑事責任。那位跟他一起偷竊的同學,跟失主沒有親屬關係,所犯的竊盜罪,沒有「告訴乃論」的適用,就由他一個人,扛起這件竊盜案件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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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車撞傷人逃逸,罪加一等          
           最高法院檢察署葉主任檢察官雪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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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隨便罵人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何明清為了應付學校裡一波接一波的考試,每個夜晚不得不縮短一些睡眠時間來溫習功課,早晨還是在六點起床,因此老覺得自己睡得不夠飽,看到什麼事情都覺得有些煩,偏偏他那位比他小四歲的妹妹麗敏,遇到一些小問題就來煩他,心情好的時候,他當然會把自己所知道的,不厭其詳地告訴她,讓她高高興興滿足地離開。心情不好就覺得特別煩!

  這天早上,何明清為了一題數學,反反覆覆做了幾次,還是得不到正確答案,心裡煩得要命,她妹妹又棒著書本前來煩他,原想草草應付她幾句把她打發走了,想不到她沒有辦法瞭解一直纏住他不走,心中火起,按捺不住,就出口罵她「死不要臉」,還指摘她自己平時上課的時候,不好好聽老師講解,等到溫習就這裡不會,那邊不懂。連訓帶罵,把她妹妹氣哭了就去找媽媽,他媽媽聽完了小女兒的哭訴,忍不住也對兒子斥責幾句,並且說:「你別以為自己在氣頭上就可以開口罵人幾句,有的時候會罵出麻煩的,今天你罵的是你妹妹,被你罵哭以後,最多氣你幾天,氣消了還是挨上你叫哥哥。別人被你罵可不一樣,會想盡辦法來報復你,讓你感覺到不舒服,前些日子我曾經看新聞報導,一位廣播電台的主持人,在節目中罵一位聽眾,『把他當垃圾丟掉』,結果被法官判他罰金一千元,還要賠償這位聽眾新台幣二千元,你說罵人對不對?」

  何明清受了母親這一頓教訓,深深地為自己剛才對妹妹無禮的行為感到後悔,除了準備向妹妹表示歉意以外,還很想知道自己過去以為生氣的時候罵人幾句,沒有什麼了不起,怎麼會是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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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人在生氣的時候,由於情緒難以控制,一些平時難以啟口的言語,好像被人指為「三字經」之流的髒話,便會脫口而出,這些不雅的言語,到了對方耳朵,會產生怎麼樣的反應,則是因人而異,有些人他本身就是經常出言不雅,口無遮攔,平時說慣了也聽慣了,縱然這些話是指著他鼻子說的,他也不會放在心裡,說過也就算了!另外一些平日很少有挨罵經驗的人,你就是指桑罵槐不作正面攻擊,他也會自動對號入座,跟你沒完沒了,就是你低聲下氣大賠不是,結果還是公堂相見,由法官依法律規定,判斷你這句不雅的話;是否已經達到公益侮辱他人的程度,有的話就要負起罵人的刑事責任。

  究竟拿什麼話來罵人,才會成立犯罪,刑法中沒有特別規定,一切由承審案件的法官就具體的事實來判斷,不過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有二個要件,第一是「公然」;公然這兩個字照字面解釋,應該就是公開的意思,不過依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在刑法分則上的意義,是指「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這裡所說的﹂多數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還包括特定人在內。所以罵人的場合,如果在公開的地方,譬如公共場所、街頭巷尾,很多人都可以聽得到,就附合了「公然」的要件。至於罵人的當時,旁邊有沒有很多人在聽,被罵的人當時有沒有在現場,都沒有關係。

  第二個犯罪要件,是要有侮辱別人的行為,侮辱的方法,也不限於言語,用動作也是一樣,只要這些言語或者動作,足以減損特定人也就是被罵的人聲望或者名譽,就要成立犯罪,要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的罰金。除了判罪以外,對方還可以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作適當的回復名譽的處分。罵人顯然不是一樁小事,氣在心頭,對外發洩的時候,最好多想想這些後果。(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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