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裁的是什麼?定的是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幾天報紙上一連出現了幾則新聞,把每天捧著國中課本苦唸的曾永盛搞迷糊了,就是報紙先前報導一位立法委員涉嫌刑事案件,被檢察官訊問以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就聲請地方法院把這位涉案的立法委員羈押起來,這件聲請的案件到了法院,經過法官對這位被告訊問以後,經過仔細斟酌,認為被告雖然有檢察官所指的可以羈押的情形,但是沒有羈押的必要,對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沒有准許,不過有要被告提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供作擔保金,便把被告釋放了!檢察官不服法院這樣決定,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結果高等法院同意檢察官的抗告理由,把地方法院的裁定撤銷,發回地方法院另外裁定。地方法院重新裁定後又把檢察官的聲請駁回。檢察官再對駁回的裁定提起抗告。使曾永盛難以瞭解的是什麼是法院的裁定?裁的是什麼?定的又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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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法中所使用的一個專有名詞,就曾永盛難以瞭解的刑事案件經常出現的裁定來說,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裡面,這條法條條文是說:「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這裡所說的「本法」,指的是刑事訴訟法,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裁判刑事案件,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要用判決以外,都要使用裁定。

  由上面引用的法律規定來看,判決和裁定都是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判結果向外界表示所作出決定,只是名稱上有所差別。不過在使用判決的時候,必須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才可以,判決通常用在終結某一件刑事案件方面,裁定大都是用在解決一些刑事案件的程序方面的爭議:像判決使用在程序方面,有管轄錯誤的判決、不受理的判決;在實體方面的有罪判決、無罪判決等等。所以一件刑事案件被法院用上「判決」這兩個字,這件刑事案件便離開這個法院的繫屬,法院就不能再管這件案件了。裁定則除了極少數是在終結某些不需用判決的刑事案件以外,大部分是在處理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所發生的程序上爭執和指揮刑事訴訟的進行,所以法院在開庭審理刑事案件的時候,坐在法庭的法檯上的法官,在指揮訴訟進行的時候,所說的一些話,就是裁定,像法官說這件案件改期審理,就是當庭宣示的裁定,當事人也都有遵循的義務。

  最近報上或者一些媒體報導中的法院關於羈押被告方面的裁定,也不是終結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定,只是刑事案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由法院實施羈押的強制處分所作出的決定。羈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一種非常強烈的強制處分,可以把涉案的被告長期拘禁在看守所裡,防止逃亡或者勾串共犯、證人發生湮滅證據或者偽證的事情,使刑事案件能夠迅速進行。由於羈押關係到被告的人身自由,某些情形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又確有被告實施羈押的必要,因此在法條中規定很嚴格的條件,准許檢察官在實施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符合法條所規定的要件,而且有羈押的必要,雖然這些案件,還沒有起訴繫屬在法院裡,特別准許檢察官可以先行聲請法院來裁定將涉案的被告羈押,如果聲請的案件經過法官訊問被告以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有理由,便由法官簽發押票將被告羈押,這聲請的案件就告終結;認為檢察官的聲請沒有理由,或者雖然有理由,卻沒有羈押的必要,也可以用具保、責付或者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方法來取代羈押。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法院決定不要羈押被告,應該把這個決定用裁定告訴檢察官以及這件案件的被告和被告的辯護人。

  一般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為了訴訟程序能夠快速順利進行,是不允許對這種裁定聲明不服或者提起抗告。但是羈押是關係被告的人身自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特別規定准許提起抗告。這些因為羈押所引發爭議的裁定,一再地在報上出現,原因就在這裡!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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