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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如下:一、 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違反行政秩序之裁罰制定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其規範範圍自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行政秩序罰之裁處(狹義的行政罰)為限,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二、 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所謂「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的行政罰:行政刑罰為刑事特別法,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及處罰,已有刑法總則之規定足資適用,並無疑義;「懲戒罰」係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例如公務人員懲戒,其處罰目的著重於內部紀律之維持,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各該特定法律多已就其處罰機關及處罰程序為特別規定;至行政執行法上所定之「執行罰」,性質上多屬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或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強制執行手段,亦非針對違反行政秩序所為之處罰,故均不宜納入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三、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或影響名譽或警告性等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行政罰法之規範範圍,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因其名稱種類繁多,第二條爰將其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為期適用明確,爰再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予以例示及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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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之制定,主要目的既在於為各行政機關裁處各類行政罰建立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可資遵循,不致因各類行政罰處罰名稱及種類不同、裁處程序及標準互異而理論不一、見解分歧,亦不致因時空變遷或具體個案考量,而於適用實務上之解釋、判例時履生爭議。故行政罰法之立法及解釋,即本於下列基本原則為之:一、 將行政法學上公認之原理原則及實務上解釋、判例或判決確立之行政法法理或原理原則具體化、明確化、統一化:例如處罰法定原則(第四條)、從新從輕處罰之原則(第五條)、屬地原則(第六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第二十六條)等等均屬之。二、 其他行政法律已明確規定之原理原則,於行政罰法不再重複規定,像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等已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法原理原則,例如比例原則、明確原則等,基於立法精簡之考量,於行政罰法中自不再重複規定。 三、 填補現行行政法律制裁之漏洞。例如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反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時,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即顯失公平正義。為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行政罰法爰於第二十條就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該行為人或該他人所獲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或不當利得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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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如下:一、 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為普通法: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自宜定位為行政罰裁處之普通法。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章中對於違反該法行為之責任、時效、管轄、裁處等有關事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其未有特別規定者,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二、 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關係,為特別法: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及相關事項,除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未特別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行政罰法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規定,實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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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辛苦苦工作了十年,終於有了自己的房子,不再是無殼蝸牛,搬進新房的那一天,大偉和美如簡直激動得睡不著覺!   
  當然,所謂「新房」是相對於他們而言,其實這棟房子的屋齡也不年輕了,但是看起來狀況還滿不錯的,在正式簽約之前,大偉和美如前前後後來看了不下七、八次,都沒有發現什麼問題,而且這裡交通方便,學區也不錯,鄰居看來也都挺明理和善……再說,以他們的能力,這棟房子已經是他們所能負擔的最理想的房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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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係有關行為人受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規定,並以年齡及意識作為認定之標準,其中以年齡作為認定標準之理由,在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非善惡辨別能力尚有未足;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因涉世未深,雖已漸具辨別事理能力,然思慮可能仍有欠周延,不具完全之辨識能力;故該等之人一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本法規定分別不予處罰或得減輕其處罰;同理,倘因生理或心理障礙致無辨識事理之能力或無法依其事理之辨識而行為,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事理之能力顯著減退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二、媽媽在捷運車上餵嬰兒喝牛奶或十歲國小兒童在捷運車上吃零食,因其行為人(飲食之人)均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如有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原則上仍不予處罰,至於餵嬰兒喝牛奶之母親是否須受處罰,則須考量大眾捷運法有無特別處罰之規定,如設有特別規定,依本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否則即無可罰之要件。且本法並無類似刑法上間接正犯之概念,若個別法認對此類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宜於個別立法中加以規範。另十三歲國中生與十六歲高中生一同去飆機車,如有法律對飆車行為加以規範並處以行政罰,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僅十三歲國中生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六歲高中生之行為則仍須受處罰,僅得減輕其處罰。惟須特別注意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就未滿十八歲之人無照駕車及飆車,分別另設有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本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前開所舉之例其父母是否得加以處罰,端賴個別行政作用法中有無就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另設特別處罰規定而定,本法中並未就此作統一性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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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另因我國實務上對於「命令」之體系較為紊亂不清,學理上對於「命令」之定義亦有分歧,故本條第二項爰將「命令」限於所屬上級公務員之「職務命令」,以求明確;而所謂「職務命令」,係指個別具體之指示而言。準此,本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自當指基於職務命令而為之職務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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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項所稱之「依法」,除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外,尚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管轄權之行使,係國家主權之具體實踐,如依條約、國際法、國際慣例等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解釋上不必自我退縮,亦均包括在本條項所稱之「依法」之廣義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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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沒有「主罰」、「從罰」的概念,行政罰的特徵關鍵在於是否為「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如果條文顯現出「…處○罰鍰,並得沒入...」,應屬立法技術用語問題,並非要求沒入的前提需先有罰鍰,應可單獨選擇裁處沒入而不予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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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該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雖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行為人,然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本法第七條將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明文規定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應係屬對人民較為有利之立法。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本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似未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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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制裁上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上之漏洞,故本條第一項規定此時得單獨對該行為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以填補制裁上之漏洞,防止脫法,並求得公平正義;反之,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顯失公平正義,爰為本條第二項亦得酌予追繳該不當利益之規定,以填補制裁漏洞。至關於以人頭設立商號或公司而違法經營之情形,對於該實際幕後負責人應可透過本法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之規定加以處罰;倘該實際幕後負責人不構成該條規定,惟如有獲取不當利益時,其所獲取之不當利益亦可透過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故此一制裁上之漏洞應可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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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追繳之前提要件仍係以他人是否已受處罰為要件,若他人因未滿十四歲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因與本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對行為人即無追繳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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