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之制定,主要目的既在於為各行政機關裁處各類行政罰建立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可資遵循,不致因各類行政罰處罰名稱及種類不同、裁處程序及標準互異而理論不一、見解分歧,亦不致因時空變遷或具體個案考量,而於適用實務上之解釋、判例時履生爭議。故行政罰法之立法及解釋,即本於下列基本原則為之:一、 將行政法學上公認之原理原則及實務上解釋、判例或判決確立之行政法法理或原理原則具體化、明確化、統一化:例如處罰法定原則(第四條)、從新從輕處罰之原則(第五條)、屬地原則(第六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第二十六條)等等均屬之。二、 其他行政法律已明確規定之原理原則,於行政罰法不再重複規定,像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等已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法原理原則,例如比例原則、明確原則等,基於立法精簡之考量,於行政罰法中自不再重複規定。 三、 填補現行行政法律制裁之漏洞。例如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反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時,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即顯失公平正義。為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行政罰法爰於第二十條就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該行為人或該他人所獲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或不當利得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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