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如下:一、 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違反行政秩序之裁罰制定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其規範範圍自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行政秩序罰之裁處(狹義的行政罰)為限,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二、 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所謂「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的行政罰:行政刑罰為刑事特別法,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及處罰,已有刑法總則之規定足資適用,並無疑義;「懲戒罰」係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例如公務人員懲戒,其處罰目的著重於內部紀律之維持,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各該特定法律多已就其處罰機關及處罰程序為特別規定;至行政執行法上所定之「執行罰」,性質上多屬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或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強制執行手段,亦非針對違反行政秩序所為之處罰,故均不宜納入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三、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或影響名譽或警告性等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行政罰法之規範範圍,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因其名稱種類繁多,第二條爰將其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為期適用明確,爰再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予以例示及概括規定。
- Dec 26 Fri 2008 02:54
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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