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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盜版光碟,刑責知多少?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的暑假將近尾聲,天氣卻愈來愈熱。熱得曾永盛白天懶得出門,整天都在家中看一些平時沒有時間看的書。他母親覺得這樣悶在家中不是很好,晚飯後便主動帶他去逛夜市。

  在陣陣晚風送爽下,夜市中的人潮熙來攘往,每個攤前面都有人佇留,看這看那,想必是到這裡逛的人都要撿些便宜貨回去。曾永盛同他母親隨著人潮一攤又一攤看過去,走到一處賣CD唱片和DVD的攤位上,只聽得音樂的聲音開得很大,架子上擺了五花八門的CD唱片和光碟片,有些封面看起來很養眼,卻看不到有人在場賣這些東西。再向周圍一看,唱片架的旁邊,擱了一張小桌子,桌面上放了一個紙箱子,上面插著一面紙牌,寫著:「這裡面的東西,只送不賣。您喜歡的話,都可以帶回去。只請您在這箱子中,投下您認為相當的成本金額的現金」。曾永盛看了覺得有些奇怪,做生意怎麼會有這種作法。正想翻翻CD中有沒有喜愛的歌曲,要買一張來聽。忽然身旁的母親拍一下他的肩膀,人就舉步往外面走,也只好跟著出去。在攤位外面,看到一位住在他家附近的姓陳的同學,正在跟兩穿黑衣服的年輕人在講話。這位陳同學雖然跟他不同班,卻經常在路上碰到。想舉手跟他打個招呼,他卻裝作沒看到。

  回到家中就問母親他想買CD唱片,為什麼不讓他挑選?他母親笑著對他說:「你看不出來那些CD和DVD都是盜版的嗎?因為販賣盜版的光碟,是侵害智慧財產權的犯罪行為,這些賣盜版的人怕警察來抓,故弄玄虛躲在外面,拿東西的人不丟錢或者錢丟的不夠,人就出現同你糾纏。你買盜版的已經理虧,還怎麼跟他們爭長論短。我們向這些賣盜版的人買唱片,會助長盜版的歪風。想買以後去唱片行買正版的。」 聽了母親這段話,曾永盛才知道那些在夜市中販賣光碟片的,花樣可不少呀!因此,使他想到被他碰到的那位陳同學,鐵定是販賣盜版集團中的一份子。不知道一旦被抓到,會受什麼刑罰的處罰?

       ***          ***        ***       

  在學校放暑假期中,一些人氣比較集中的夜市中 出現一些由青少年擺設的專門出售盜版CD和DVD等光碟的攤位,曾永盛看到的只是其中一個例子。這些攤位的背後都有一個專事盜拷的集團在操縱。集中人力,運用科技工具,在短短時間內大量盜拷他人熱賣中的光碟片,讓辛辛苦苦費盡心血錄成的正版光碟片的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一夕之間付諸東流。這些不法之徒在盜拷以後,還要把這些盜拷光碟片銷售出去,才能從中獲利。而出售這些盜拷光碟片,屬於犯罪行為,有被執法機關查獲的危險,他們也知道少年在刑罰上享有特殊的處遇。因此,用利益誘使少年或者僱用少年替他們銷售。自己隱身幕後,一旦案發,由少年承擔販賣刑事責任。尤其是學校放暑假期間,利用青少年要在假期中打工賺錢的心理,替他們作非法銷售的勾當,不但財源滾滾,出了事警察先抓的是站在第一線替他們販賣的青少年,背後的主犯還可逃之杳杳。

  曾永盛想瞭解的那位陳同學販賣盜版光碟行為,一旦被執法機關查到,該負起那些刑事責任,這得先從盜拷光碟的刑事責任說起。為什麼他們會盜拷別人正版的光碟呢?是因為這些正版光碟內容形形色色,包括電影、戲劇、音樂以及電腦程式等等。可以說每一張光碟片,都是製作人集中人力、財力與物力細心產製的結晶。他們投下龐大的製作費用,推出這些為人喜愛的光碟產品,除了促進社會文化發展以外,也期望在市場上獲取他們應得的報酬。所以我國著作權法對於這些屬於文學、科學、藝術以及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給予保障。並在第十條中規定,除有特別規定以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的時候,就享有著作權。上面舉例的電影、音樂等等都是著作權法保障範圍。目前科技發達,只要擁有一台燒錄機配合電腦,把市面上那些廣受消費者歡迎的光碟放進去,一張內容完全相同的光碟片馬上出來。這種複製行為在著作權法中稱作「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只有著作人才享有重製的權利。如今這些盜拷者花幾元空白光碟片的成本,重製有著作權的光碟片在市場販售,這算公平嗎?因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單純出來銷售的話,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也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這種害人又害己的事情千萬做不得!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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屢犯不改,重刑伺候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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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起勇氣,揮別搖頭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暑假期中,對國中生曾永盛來說,暫時擺脫了一些學校裡課業的壓力。可是一想到未來要面對有如聯考的學力測驗,心情就不敢太放鬆,不但沒有讓自己好好地儘情玩個痛快,為了要在新學期裡功課不落人後,還要為加強英文與數學能力而上補習班。假期中唯一的好處是有時間多看些閒書與報紙,增廣一些五花八門的見聞。這天他在報紙的一角看到一則平時幾乎難以發現的小新聞,內容是報導台北市有一位染上嗑藥惡習陳姓搖頭族,帶著四十二顆搖頭丸走進警局自首,說出自己以前沒有吸過毒,去年四月間退伍以後,受到損友的慫恿嗑起搖頭丸來。一年多以來,藥癮愈來愈嚴重,起先只是偶然在PUB的舞場裡嗑,目前甚至在家中上廁也要嗑藥搖頭。所有儲蓄都在搖頭丸上花光!這天他在廁所搖頭的時候忽然醒悟,自己不能再這樣沉迷下去了!決心要遠離毒品,重新作人。同時又想到自己沉淪毒海,全是賣藥給他的藥頭害的,為了不讓藥頭繼續賣藥危害年輕人,他毅然挺身自首,向警方指出藥頭下落。希望警方能夠將其揪出為民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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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怎麼用「洗」的?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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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彩」依附樂透,還是犯罪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天傍晚,曾永盛放學回家,經過巷口一家錄影帶出租店,看到約莫有二、三十人在這家店門口大排長龍,原以為是什麼轟動社會的新影片到貨,造成影迷搶購和搶租,後來看到這些人是排在店內一個裝有電腦的櫃台前面,才知道這家店內增設了公益彩券的樂透彩券簽注站,排隊的都是來簽注樂透彩券碰碰運氣的人。回到家中,又在電視新聞上看到各地電腦樂透簽注站,都是排著人龍,生意興隆。隔了二天,報紙上大幅報導,樂透彩券發行後,由於簽注者人氣鼎盛,簽注金額直線上升,頭獎獎金會衝破一億元。這龐大的獎金數額會吸引更多的想圓發財夢的人投入。新聞報導還提到:樂透彩券熱賣以後,一些以前被警察抓怕了的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組頭,正在蠢蠢欲動,想南北串聯,利誘這些遍佈各地的樂透彩券簽注站,表面上為公益樂透彩的經營外,暗地裡要招徠賭徒簽「六合彩」,用合法來掩護非法,準備大撈一票。

  曾永盛知道未滿十八歲的人不可以去簽樂透彩,自己只有十四歲,不可能拿錢去簽,獎金再高,也跟他無緣。他的母親是一位安份守己而認命的人,對於那些靠機會才會發財的事情,連看都不會看上一眼。掌管樂透彩券的財神爺,是鐵定不會光臨到他家的,彩券狂飆,他最多只有看看的份。不過,他對於媒體所報導的一些六合彩的老組頭,看到樂透彩券瘋狂熱賣,想要誘使這些電腦簽注站附帶替他收受「六合彩」簽注的傳聞,大為不解。記得不久以前,警察還在大抓「六合彩」的賭徒,把他們移送法辦。現在樂透彩券造成熱賣,這些賭徒又想搭樂透的便車,招徠民眾下「六合彩」的注。如果樂透電腦簽注站真的可以簽注到「六合彩」,豈不是表示以前隱身地下的「六合彩」,可以在市面上公開簽注了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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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目前一些比較熱鬧的街頭巷尾都可以看到的樂透電腦簽注站,可不可以簽注「六合彩」的問題,得先要明白「六合彩」和樂透彩券的性質有什麼不同。

  提起「六合彩」,要從十多年前政府還在發行的「愛國獎券」說起,當年的愛國獎券是每月發行一期,愛國獎券的第一特獎的獎金,雖然沒有目前的樂透彩券頭獎那麼高,在那個缺乏靠機會發財管道的時代裡,還是快速發財的不二捷徑。一般想圓發財夢的人都趨之若鶩,購買一張,希望無窮。但是獎金固定,中獎率不高的愛國獎券,不能滿足那些喜愛剌激的賭徒,於是便有依附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大家樂」的賭博慢慢地蔓延開來,引起一陣簽賭狂潮,政府惟恐賭風日盛,把愛國獎券停止發行。不過,此舉並沒有戢止賭風,賭徒們又把簽賭方式依附在香港政府發行,每週二、週四開獎的「六合彩」號碼上,這種簽賭名稱,就被稱作「六合彩」或者「六合樂」。不管是「大家樂」、「六合彩」,都是組頭(莊家)與簽注者的對賭行為,組頭又都是在公眾得出入的地方招攬賭徒簽賭,所以,組頭與簽賭的人,都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賭博罪。組頭則另外成立常業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政府為了端正社會風氣,一再要求司法警察機關從嚴查辦賭博犯罪,經過多年來努力,已經使「六合彩」犯罪漸漸退燒。

  此次台北銀行發行「吉時樂」、「樂透彩」等公益彩券,雖然也是把中獎或者不中獎取決於未來或者偶然發生的事實,有點類似賭博的行為,不過,公益彩券是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的法律規定,並且報准主管核定才發行的,是一種「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行為是「不罰」的。況且公益彩券的獎金,只從收入中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扣除銷售費用外,都撥作國民年金、全民健保、社會福利和慈善等用途,與「六合彩」是簽賭者與組頭一對一對決,把下注的賭金全部拿來賭博的方式有別。

  由上面的說明來看,樂透彩券的銷售,是合法的行為,簽注「六合彩」,是賭博的犯罪行為,兩者的性質大有不同。傳聞中的有經營「六合彩」的組頭要利誘一些樂透電腦簽注站作他們的「柱仔腳」,順便替他們收取「六合彩」的簽注。傳聞若真的成為事實,由於這些簽注站都是公眾得出入的地方,被查到的話,簽「六合彩」的人、簽注站的負責人、組頭,都會構成程度不一的賭博罪。外傳已經叫價到新台幣六十萬元的經銷商執照,也可能因為附帶經營「六合彩」的賭博而被撤銷,那虧就吃大!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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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實施「緩起訴」新制度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雖然只是一位國中二年級的學生,因為平時喜愛有關法律的資訊,對於一些法律名詞和司法制度,或多或少都有一些概念。只是前些日子,在報上看到刑事訴訟法又修正了,修正內容除了要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外,在檢察制度方面,要實施「緩起訴」的新制度。至於緩起訴的意義,說真的到現在還不清楚。純就字面來解釋,緩起訴是把「緩」字和「起訴」兩個字結合在一處,想必是把該起訴的案件暫時緩一緩吧!不過,他知道有的法律名詞,都有一定的特別意義,不是單憑字面上的意義就可以瞭解的,因此很想印證一下自己粗淺想法,是不是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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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的一月十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其中新增的「緩起訴」,大體上來說,的確如曾永盛所想到是把可以起訴的案件暫時緩一緩的一種新制度。一個國家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在刑事訴訟法學上,稱為國家追訴主義;在國家追訴主義下,凡是具有充分事證的犯罪,檢察官必須要對之提起公訴,沒有斟酌的餘地,這種作法被稱為起訴法定主義;犯罪的證據雖然明確,檢察官審酌犯罪的情況、犯人的性格,認無追訴的必要,可以不對被告提起公訴,這種作法,稱之謂起訴便宜主義,也有人稱之謂起訴猶豫主義。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在這次修法以前,是採起訴法定主義,並兼採職權處分主義,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檢察官對於一些輕微犯罪,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沒有採取起訴便宜主義。在我們的鄰國日本,卻早己經採行起訴猶豫主義,也就是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的緩起訴制度,而且很有成效,就以一九九七年這一年為例,日本全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人數為六五O,O九一人,其中經緩起訴的人數就高達六一五,九O八人。可見緩起訴制度在日本檢察官處理刑事案件中的比重。

  日本由於緩起訴制度的成功,使大批原本可以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在偵查程序中即告終結,未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審理的案件便大幅減少後,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審判那些重大而繁雜的案件,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刑事案件的日本法院,沒有出現案件大塞車的情形,可以說是歸功緩起訴制度的成功。

  我國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導致犯罪率一再攀升,最高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目前己經出現塞車的現象。有識之士多年以前即倡議引進緩起訴制度,使一些案件在偵查中就告轉向,不進入審判程序,以減輕法院荷負。不過,為了引進新制度而修法,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遲遲未能實現。此次刑事訴訟法要逐漸向當事進行主義邁進而修法,前提要件必須將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幅度減少,法院才能有餘力應付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所帶來的繁瑣訴訟程序。緩起訴制度就是解決這問題的不二法寶,所以便成了必要配套立法,順利獲得通過。

  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緩起訴,雖然溯源自日本,不過日本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依犯人之性格、年齡、環境、犯罪輕重、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狀況,無訴追之必要時,得不提起公訴。」別無其他配套法條,在解釋上不問罪輕罪重,都可以予以緩起訴。並不適合我國當前社會。而且緩起訴的期間並無限制,使被告長期處於被起訴的恐懼之中,對被告也不公平。我新法已經注意及此,去蕪存菁,於增設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由這項條文來看,可以緩起訴的案件,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以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範圍較日本為小。緩起訴的期間,則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以後,經過這一段期間,緩起訴的處分沒有因為違反相關法律而被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的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也就是說,緩起訴所涉犯罪嫌疑,便被一筆勾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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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真執行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天晚上,曾永盛窩在房間內做完了當天學校的功課,擱上書本活動一下手腳,便走到客廳想補充一點水份,聽到在客廳看報的母親沒頭沒尾說了一句「怎麼假扣押會變成真的扣押呢?」知道是母親在報上有什麼新奇的發現,想與他分享。便挨過於去看看究竟是什麼事引起他母親的注意。

  看完了母親所指的那段新聞,才知道是國內的兩家科技公司,為了業務上的權益發生執爭,其中一家指另外一家不遵守雙方保密的協定,惡意挖走這家公司有能力的職員和用不當的方法取得產銷機密。認為公司的權益受到侵害,於是聲請法院假扣押對方公司的財產,經過法院的裁定,准許這家公司以新台幣十億元作擔保以後,可以對被點名的那家公司的財產,在三十億元的範圍內假扣押。後來這家公司就提出十億元的擔保金。法院便把對方公司與各金融事業、銀行往來交易賬戶裡的存款都扣押起來,這下便扼住了對方的經營命脈,龐大的企業因而動彈不得。只好籌措三十億的巨款供作擔保,法院才把假扣押撤銷,讓扣押的存款解凍。曾媽媽看到這條新聞,覺到難以思議的是報上白紙黑字,明明寫的法院要執行的是「假」扣押,為什麼會把那家公司與金融機構及銀行的往來賬戶扣押中的存款扣押起來?母子倆對這個疑點討論了好一回,就是找不出答案,後來曾永盛為自己找個下台階,對母親說:「這大概是法律方面的名詞,我現在是霧煞煞,等以後多收集一些資料,弄清楚再向您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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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曾永盛母子產生疑義的「假扣押」,怎麼會去真執行的問題,那「假扣押」的確是法律方面的一個名詞,因為用到的機會不是很多,對一般人來說,是比較陌生一些。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一種特別訴訟程序,叫作「保全程序」這裡的「保全」兩個字,與我們在路上隨處可見的一些保全公司,或者保全人員所佩帶的有「保全」字樣標誌文義上有點不同,民事訴訟法中的保全程序,指的是要打官司的債權人,為了要保全自己將來打贏官司以後,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標的能夠存在,順利取回歸自己掌有,在打官司以前,先聲請法院准許依照這個程序把打官司的標的扣押起來,避免費盡心力打贏了官司,要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執行標的已經無影無蹤而白忙一場。假扣押就是保全程序中的保全方式的一種。新聞報導所指那家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的公司是認為自己公司權利受到對方公司的侵害,可以要求對方賠償的金額是三十億,深怕這三十億元的損害賠償的官司打贏了,對方公司的財力已經發生問題,就在打官司以前,聲請法院先對這家要賠償的公司財產在三十億元的範圍以內予以扣押,等官司打贏了賠償金好順利到手。所以假扣押的程序是真的由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不是唬唬就算了。既然是真扣押,為什麼還在扣押兩個字上面冠上一個「假」字呢?最主要原因是這假扣押的程序與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扣押是有些不同,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到的債務人的財物以後,債權人是可以要求強制執行的法院交付扣押的標的物或者把扣押物拍賣、變價後交付金錢。假扣押程序所扣押到的金錢或者其他可以變易為金錢的財物,是不能隨便變動的,要等到本案的訴訟程序終結,才能決定處理方式,把扣押物交付強制執行或者撤銷假扣押,將扣押物還給債務人。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必須已經提起或者將來要提起的本案訴訟,是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者是可以變易為金錢的請求。另外還要具有假扣押的原因,那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的情形存在。關於這一點,在提出假扣押聲請的時候,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債權人應該予以「釋明」,也就是要提出相當證據,讓法院相信確實有這種原因存在,通常這種原因是很難找得到證據的,這並不要緊,只要債權人表明願意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到損害提供擔保,法院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還是可以裁定准許的。擔保金的數額一般都是假扣押的金額三分之一。這次這兩家公司的假扣押,法院就是依這個標準來裁定。

  由上面的說明來看,「假扣押」只是一個法律名詞,與「真真假假」中的「假」毫無關連。而假扣押的程序在耗時費日的民事訴訟中,可以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免得打贏了官司,只贏了一張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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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可以附條件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些日子,在本刊讀到介紹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增添的「緩起訴」制度,使一些偶然觸犯刑章的人,可以暫時不被提起公訴,接受法院的審判,在經過檢察官所規定緩起訴的那一段期間內,如果都沒有再犯錯,也就是說這個人已經改過自新,不再做出違法犯紀的事情,原先所犯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便不再追究。對於這種新制度,他是舉雙手贊同的,因為他覺得一個人做錯了事,最好是能知過能改,不再犯錯,做個堂堂正正的人。對一些偶然犯了法的人,不問情由一律都送上法庭,接受公開審判,雖然正義可以伸張,但也會使一個人的不光彩一面過度曝光,這對於有自尊心的人,是一種嚴重的打擊,容易產生自暴自棄的結果,使其走上再犯之路,也不是社會的福祉。現在有這種在惡行還沒有廣為人知的時候,就給他改過自新機會的好制度,多多的利用以後,會使很多人走出泥淖,踏上自新之路。同時他也想到,有些人之會做出違法的事情,最大的原因是不懂得尊重別人的權利,以致侵犯到他人的財產或者其他權利。對做出這些違法之事的人拉他們一把,讓他們能夠改過自新,雖然是好事一件,不過也要替那些權利遭受到損害的被害人想想,怎樣才能幫助他們回復那些失去的權利,這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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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這次增添了「緩起訴」制度,可以說是搭上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便車,因為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後,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不是法官大人一句話說了就算,還要多多尊重當事人的意見,訴訟程序的進行比起由法官依職權進行要耗時曠日。所以有必要把提起公訴的案件大量壓縮到法院可以接受的程度,法院才可以集中司法資源,來推展當事人進行主義各種程序。解決這個問題,必須有賴職掌提起公訴的檢察官配合,對一些輕微案件,要儘量利用刑事訴訟法中不必經過公開審判的簡易程序,聲請法院用簡易判決對被告處刑。另外一些已經掌握相當證據,觸犯法條所規定的本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案件,本來是應該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的維護的結果,就可以依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依職權予以緩起訴的處分,暫時不對這些被告提起公訴,去接受法院的審判,相對的要由法院審判的案件,自然會大幅減少,當事人進行主義才能順利推展。

  刑事訴訟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走,在現階段的社會中,是擋不住的趨勢。而且緩起訴也是一種不可缺少的配套制度,對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強化,有很大的助力。至於曾永盛所想到的緩起訴制度實施以後,如何兼顧到那些權利因為犯罪而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權益,的確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因為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訴,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就會給予有罪的判決,不管罪輕罪重,對被害人來說,正義已經得到伸張,過去的事就會一筆勾銷。同時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被害人還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讓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一併解決。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的處分以後,被告的刑事責任有或沒有,在緩起訴的期間內,仍處在不明階段。被害人在這種情形下,若想獲得民事賠償,只有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次刑事訴訟法引進在日本很具績效的緩起訴制度時,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在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條文中,明定檢察官為緩起訴的處分,可以附有條件,命被告遵守或者履行,像有被害人的案件,依這一條第一項的第一至三款的規定,可以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也可以依第七款的規定,命被告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如果被告不遵守檢察官的命令或者不對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事項,檢察官可以依據新增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的規定,依職權或者依告訴人的聲請,把緩起訴的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以後,又恢復到先前偵查中的程序,檢察官可以繼續偵查或者提起公訴。這些在緩起訴同時,讓被害人受損權益得以回復的配套立法,如果好好加以利用,一舉就能使刑事和民事訴訟消滅於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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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關係人,關係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新聞報導,法務部為了導正檢察機關過去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一些能不能列為被告,身份還有疑義的人,都先列為證人來傳訊,等掌握到相當證據的時候,馬上將證人變更為被告。使以證人身分被傳到案應訊的人措手不及,以致有「被設計」的抱怨聲,而且有人直指這樣偵查作法漠視人權。法務部聽到這些聲音以後,經過深入通盤研究,認為這種引起人民指摘的實務上作法,有必要予以改進,因此於日前通函各檢察機關,今後要傳訊這類證人,要列為「關係人」通知他到場說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對法律瞭解不多,卻非常喜愛法律的曾永盛看到這則新聞以後,心中免不了產生了一些疑問,首先他想到的是關係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沒有特別意義,這「關係」兩個字又關係什麼?證人與關係人之間又有什麼區別?關係人的身分如果與證人一樣都可以隨時被變更為被告,則也是跟證人一樣,都是居於弱勢的地位,法律上有沒有給這些關係人一些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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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盛由關係人所設想到的這些問題,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確有值得探討的地方,首先來探討關係人在刑事訴法中的定位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一些與訴訟相關人等,除了會給這些人安上一個名稱以外,還都會賦予一定的地位,昭顯出在訴訟法上的功能,像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就被稱作「當事人」也就是刑事訴訟的主體便是。另外,像參與訴訟的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以及與訴訟有關的證人、鑑定人也都可以在法條中找到他們的定位。同時使人一看到這些名稱就會聯想到他們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不過,關係人則不一樣,整部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幾處出現「關係人」的名詞,可是都不是用來詮釋關係人的定位。就拿首先出現「關係人」這個名詞的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期日應該製作審判筆錄,所規定的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作例子來說明,這一款的法條是規定:「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擔任製作審判筆錄的書記官除了要遵照審判長的指示記載這一款的規定以外,還要依據這一條的第二款的規定,把當天出席擔任審判的法官、檢察官與書記官的官職和姓名載明以外,還要把到庭的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和通譯的姓名記載在筆錄中,獨獨漏掉關係人。可見關係人是不包括第二款所列舉到庭人之內。那第十一款所載的到庭訴訟關係人又應該作如何的解釋呢?唯一可以作合理解釋的是作代名詞使用,就是泛指當天到庭的一切與訴訟有關的人等,省得再把那些稱呼再重複書寫一遍。關係人的定位在刑事訴訟法中雖然難以捉摸,不過,這關係人中的「關係」,指的是與刑事訴訟有關,是可以肯定的。因此,凡是與刑事訴訟有關的人,都是刑事訴訟關係人,簡稱為關係人。

  一些案情尚未十分明朗的涉案人,對於犯罪經過,有些是他親身經歷的事情,先用證人傳票來傳喚訊問,本來是無可厚非的事情,現在外界有不同的聲音,改用列為關係人的方式來調查,其中最大的區別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是可以發出拘票,強制他到場。至於關係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證人,就不能用傳票傳喚他到場,只能用通知的方式通知他前來,而通知是沒有強制性的,想來不來就由他了,除非檢察官認為涉案證據充分,改分偵查案件辦理,就可以強制他到場。

  關係人經通知到場以後,認為有製作筆錄的必要,也只能製作調查筆錄。等到分案偵查,改列為被告以後,才能製作訊問筆錄。這時候訊問的檢察官就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被告的權利,在訊問以前要先告知犯罪嫌疑與所有罪名,如果罪名有變更,還要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以及可以保持緘默,不必違背自己意思說話。如果被告要選任辯護人,在辯護人到達以前,不能開始訊問。等待辯護人到來的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五款的規定是四小時。這些保護被告的權利,接受訊問的被告是可以放棄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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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狗當寵物,責任知多少?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的一月二十六日,美國加州舊金山發生一件駭人聽聞的大新聞,一位擔任曲棍球的女教練,在外面購物回到家中,進入大門後被鄰居諾爾夫婦所養的兩隻「大猛犬」品種的惡狗攻擊,被咬得遍體鱗傷,當場慘死在血泊中。為了避免當地民情激動影響審判,司法當局把案件移轉到洛杉磯法院審判。據新聞報導,當地陪審團已經在上月底作出決定,惡犬的飼主諾爾太太成立謀殺罪,可能面臨十五年的有期徒刑。當時不在場的丈夫也成立過失殺人罪,刑期可能是四年,都要到五月十日由法院來宣判才會確定。消息在報上披露後,一些豢養大型狗的飼主莫不人心惶惶,深恐自己的狗兒一旦獸性發作,鬧出人命,為狗兒背上殺人罪,到時候欲哭無淚。因此有人想要放棄飼養那些大型狗,避免惹禍上身。曾永盛班上的田吟秋同學,家裡養了一隻價值不菲的西藏獒犬,也不想再養了,這幾天四處打聽有沒有人肯收容這隻狗,只要有養狗的適當環境,他家願意無條件把大狗奉送。

  動物中的狗兒既能對對主人忠心,又會逗主人歡心,是曾永盛心中的最愛。只是他家住在公寓的三樓,人的活動空間都沒有,怎麼可能養狗。所以連想都不敢想,只有期待將來住居環境改善,讓他有機會養隻狗狗當寵物。在這心願實現以前,他倒很想知道一些狗主人在法律上該負的責任,不要像美國那兩位倒楣的狗主人,狗兒替他們闖了大禍,卻要主人去坐牢,還有隨後而來的龐大的民事賠償責任,恐怕連辛苦掙來的家產也保不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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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在步調快速而緊張的現代社會裡,人們為了減輕緊張的生活壓力,都喜愛豢養一些可愛的動物作為寵物,用來相伴紓解心身。這些為人們所喜愛的寵物中,是以有人類最忠實的朋友之稱的狗狗高居首位。狗狗對主人的溫馴和忠誠是博得人們喜愛的原因。不過狗狗畢竟是獸類,有其潛在的獸性存在,一旦獸性發作,縱然是與它們日夜相處的主人,也難加以控制。尤其是豢養的是那性情凶猛的大型犬,因此發生咬傷人,甚至於咬死人的事也在所難免。這些狗兒肇事以後,當然會惹起一些刑事、民事的責任。由於狗兒不是人,在法律上不負任何責任。這些狗兒惹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就歸由飼養它們的主人負起責任。另外政府為了防止飼主飼養的寵物狗兒惹起傷人或者使人喪失生命的事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施行的動物保護法中訂有若干飼主對寵物管理的責任,用以保護第三人,違反的話,可以處以一定金額的罰鍰。因此,飼養的狗兒一旦惹出對第三人身體的傷害或者造成死亡,主人在現行法律上應負的責任,可以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三種,其中行政責任是指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寵物出入公共場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條文中所稱的寵物,依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下的定義,是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如果帶著寵物出門,沒有照著這法條去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要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鍰。帶著具有攻擊性的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的話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要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狗狗是一直關在家中,就沒有這些條文的適用。其次是刑事責任,狗兒是具有攻擊性的動物,張口一咬馬上就會使人受傷,嚴重者甚至使人死亡。這一點養狗的人不能說是不知道。所以對於所養的有攻擊性與危險性的狗兒應該加以防範,以免對他人造成傷害。應防範而未防範,導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或死亡,就應該負起過失傷害或者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明知狗兒會咬傷人或咬死人,仍然使狗兒去咬人,或者是咬到人與咬死人也不違背主人的本意,那就有傷人或殺人的故意,要成立傷害罪或殺人罪。第三是民事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由其占有人也就是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飼養的狗兒傷害到他人,不論出於主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都要負起損害賠責任。想要養隻狗兒當寵物,該把這些責任問題想想清楚。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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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騙轉出存款,能要回嗎?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星期六下午,曾永盛家可熱鬧極了,他母親上班的辦公室裡三位女同事,由經常來他家的陳阿姨帶領向曾媽媽學習製作「檸檬蛋糕」,還要享用她家的濃濃咖啡。小小的廚房一下子擠進這許多人,在七手八腳下,一邊烘焙蛋糕一邊聊天,大家心情都很愉快。曾永盛看看廚房中沒有他插手的地方,就溜回自己的房間看書去。直到他母親叫他一起吃蛋糕,才再度回到客廳,這時母親同她的同事已經坐下喫蛋糕、喝咖啡,天南地北正聊得起勁。只聽到那位常來的陳阿姨對著一位神情落寞,很少講話的年輕小姐嚷道:「小陳小姐:我今天帶你到曾大姐這裡來聚聚,就是要讓你走出被騙的陰影,常言道「財去人安樂」,錢雖然丟了,人活得好好就好了,還是多喝杯咖啡吧!說不定大家公認的『智多星』曾大姐,會幫你把錢要回來!」

  陳阿姨說完這句話,曾永盛看到在座的除了母親以外,其他的人都鼓起掌來,不明內情的他看得一頭霧水,在這場合中,又不好向母親問個明白,只好喫了蛋糕先回到自己的房間溫習功課。等客人走了以後,才在母親口中知道剛才她們談天的重點是那位被稱為「小陳小姐」前幾天被人騙去十二萬元的事情。他母親告訴他,小陳小姐是在手機中接到一則簡訊:最新型影像手機「俗俗」賣,撥通對方相同手機,便你機中有他,他機中有你。這廣告辭句打動小陳小姐的心,馬上撥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每台手機索價五千,買二台算九千。只要價款付清,手機就由快遞送上。小陳小姐想想花九千元,可以享受最新科技產品,隨時和熱戀中的男朋友見面交談。真是物超所值。便毫不考慮依照對方指示,拿起金融卡到提款機操作撥款。撥了款以後,手機又響起,是對方打來說錢沒有收到,要她再到提款機上依指示操作,就可以把錢退回來。小陳小姐沒有想到會被騙便照著去做,等到撥完號碼,才覺察到不對勁,趕快一查存款餘額十一萬一千元已經不見了!還好她有一位同學是在發卡銀行服務,趕快去求救,經過這位同學的緊急處理,結果查出這些錢是轉到郵局一位「人頭」賬戶內,還沒有被領走。趕緊向警方報案把款扣住,據說是要等到法院的判決才可以領回。剛才她們一致鼓掌,就是要他母親動動腦筋,想辦法把被騙轉出的錢要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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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在新聞報導中,經常看到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手機的簡訊詐財新聞,有的是出賣超便宜的物品讓你上鉤,有的是訛稱你多繳了電話費要在提款機上退還給你。在這些花言巧語下,只要你心動依照對方指示,撥動提款機上的鍵盤,你的金融卡守護神「密碼」便被套走。這時候你賬戶中的存款,在不知覺中就轉到別人的賬戶上面去了。而這些賬戶大多數是「人頭」戶,一旦錢被提走,想要追回並不容易。就算作案的歹徒被抓到,贓款早已花用殆盡,雖然這種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坐牢當然是罪有應得,要他還錢兩手空空。中了這種騙徒圈套的人,大多數只好自認倒楣。這位小陳小姐幸得反應快,覺得情形不對,馬上展開救錢行動,在歹徒領取之前搶先一步把錢扣住。目前錢雖然仍在別人賬戶中,要回還得費一番週折,比起那些一去不回者,可以說是不幸中之大幸了!

  我們把錢存在銀行,定期或不定期向銀行領回,這在民法上成立了消費寄託契約。銀行根據與客戶間的約定,像使用支票、提款單或者金融卡提款,只要使用的方式正確,印鑑或者密碼相符,銀行付款以後就免去了保管的責任。相反地銀行如果不依規定付款或者付給不相干的人,付了的錢等於白付。現在小陳小姐的錢已經轉入郵局這「人頭」戶的賬戶中,郵局根據與客戶的約定,是不會隨隨便便把錢付給客戶以外的人。因此,小陳小姐要領回扣住的這筆錢,有三種方法可以嘗試:第一.等待嫌犯到案以後,或者經檢察官查明案情,這筆錢的確是被騙轉走的,就可以由檢察官發還,案情何時查清,需要條件配合。第二.與人頭賬戶的「人頭」交涉,由他把錢提出直接歸還,這還得看「人頭」的意願。第三.對「人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歸還。因為「人頭」與小陳小姐之間,並無法律原因存在,他的賬戶中平空多出小陳小姐被騙轉進的那筆錢而使他受到利益,小陳小姐則受到失去這筆錢的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要將這撥進去的錢,也就是所得到的利益,歸還給小陳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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逞口舌也能招致刑責!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的班上同學路國平,跟隔壁班一位姓金的同學過去有點言語上瓜葛,鬧得不愉快。這天放學回家,這兩個人冤家路狹又碰在一起,喜歡說話又想在口頭上占人便宜的金同學當然不會錯過機會,一句又一句的挑釁言詞,讓路同學隱忍不住,還上幾句。當時還有幾位同學是跟著路國平一起走的,看不慣路同學受人欺凌,也在旁邊替路同學幫腔幾句。金同學眼看著路同學這邊人多勢眾,今天想要討點便宜不是容易的事,便想找下台階走人。表面上又不願意向對方示弱,便對路國平撂下一句狠話:「你要給我注意,下次一個人在路上被我碰到,就要給你好看。」丟下這句話就走了。

  原先路國平沒有把金同學這句話放在心上,後來邊走邊想才覺得不對勁,這位同學撂下這句話分明是擺著教我以後不要一個人外出,否則就會遇到麻煩。這不是剝奪我外出的自由嗎?越想心裡越覺得害怕。回到家中,便把剛才路上發生的情形告訴了他父親,愛子心切的路爸爸聽了兒子這麼說,深深為兒子未來的安危擔心,經過了一番思考,當天晚上還是帶著兒子到派出所報了案。以免將來真的發生那些不如意的事情。

  這路同學被金同學用口頭恐嚇的事情,很快地被同學用耳語傳了開來,學校當局知道以後,對路同學好像非常關愛,導師還特別指定幾位住在他家鄰近的同學在上學和放學途中和他結伴同行,也對那位經常會鬧事的金同學提出警告,不容許再有那些惹人討厭的事情發生。經過了一段平靜的日子。曾永盛以為那陣言語暴力的風暴就此落幕。可是不久同學之間又響起耳語,說那位對路同學放話的金同學,幾天以前被法院傳去問話,好像是跟那次恐嚇的事有關。曾永盛聽到以後,心中很是驚訝。不是事情都已經過去了嗎?為什麼法院還對這件事窮追不捨,他從同學口中瞭解到這位金同學不是一位壞學生,只是平時口頭刻薄一點,會不會因為出言不慎就惹來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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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盛掛念著的那位喜歡和人打口水戰的金同學,會不會因為在口頭上占了別人一些便宜,為自己惹來刑事責任。這要從這位金同學的行為,是否該當刑罰法律所規定的犯罪來探討,依上面所顯示出來的事例來看,金同學只是在言語上加了一些威脅的語氣而已,並沒有真的做出對別人不利的動作,看起來似乎小事一件。如果同他對口的人覺得金同學這個人只會耍耍嘴皮,根本沒有膽量做出進一步的動作,不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中,絲毫沒有半點害怕的感覺,事情說說也就過去了。偏偏他放話的對象路同學是一位緊張大師,聽了金同學的話心裡就感覺到害怕,好像金同學的拳頭已經打到眼前。這問題就「大條」了,因為刑法中有個罪名,叫作「恐嚇」罪。這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二點來說明,第一個要件: 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這裡所說的「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作為內容,把加害的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心中感覺到害怕。至於他人,是指自己以外的第三人。通知所用的方法則無限制,不論是用言語、文字,動作與態度都可以,例如用手指指自己的腰部,表示這裡插有武器就是。另外自已用直接表達方式告訴對方,當然是恐嚇。經過別人把惡害間接傳給對方,也是恐嚇他人。若恐嚇的內容不屬於上面所列舉五種中的一種,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第二個要件:要能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說受到行為人將加惡害通知的被害人,由於加害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那就夠了。不須要行為人真的有加害的意思,或者有更進一步的動作。如果受到恐嚇的被害人,對這些恐嚇的動作一點都沒有感到害怕,像「大哥」級的人物,對於一些小混混的小動作,根本不放在心中,那會感到害怕。這恐嚇就沒有發生危害於安全的問題,自然跟犯罪的要件不合。因此雖然有恐嚇的行為,還是不成立恐嚇的犯罪。

  曾永盛記掛中的那位金同學,當時對路同學放話,也許只是說說而已,沒有想到要作進一步的加害。但是他說的話已經使路同學感到害怕,而且還到派出所去報案,要負刑事責任,那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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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怎麼緩?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用探親名義前來台灣,自稱具有特異功能,可以用「隔空抓藥」的手法為人治病,因而名噪一時的張穎女士,後來被魔術界人士找出破綻,在媒體的鏡頭的檢視下,被認為係以高明的「表演手法」為人治病,因為這位張女士並未具有國內醫師的資格而執行醫師業務,為檢察官依違反醫師法等罪名提起公訴。前幾天報紙報導,這位張女士已經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並宣告保護管朿確定。曾永盛看到這則新聞以後,回想起當年在電視機螢幕前看到的那些鏡頭,當時就覺得難以置信。真的像所說的那樣只要用手向空中一抓,就可以抓下對症的藥來治病,那些功課優異的高中生又何必向大學的醫學院去擠,只要去學習這一套功夫就夠了!不但可以救人濟世,也為國家省下鉅額的醫與藥方面的教育與研發的費用,自己更可以財源滾滾。現在這案件經過法院的判決,一切似乎都成了過去式。目前讓曾永盛最想瞭解的是一些緩刑的相關的問題,法院判處這位張女士一年一個月有期的徒刑。同時還對她宣告緩刑五年。根據他個人的了解,被法院判處刑罰的人,如果被宣告緩刑,刑罰就可以暫時不必執行,也就是短時間內可以不到監獄去坐牢。不知道這種暫時不必坐牢的措施,有沒有條件需要配合?如果有條件的話,這些條件到什麼時候才會消失?都是他很想知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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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人犯了罪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問應執行的刑度是長是短,一律都送到監獄裡去執行,在貫徹有罪必罰的理念下,這樣做法固然是沒有錯。我們知道監獄雖然是一個教育受刑人改悔向善的地方,不過對於一個犯了過錯的人,使他能夠變化氣質,重作新人,必須要經歷一段長時間的教育,才會收到潛移默化的功效。對於一些並無前科,本性善良的人,只是偶然失慮,受到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如果不問青紅皂白也都送到監獄去執行,由於刑期不長,不但起不了教育刑的作用,反而因為監獄龍蛇雜處,容易感染到犯罪的惡習,使初犯的人成為監獄的常客,都是社會大眾所不願見到的事情。因此,世界各先進國家在刑事政策上,都力求避免把受到短期自由刑的宣告者送到監獄中去執行,其中緩刑就是替代短期自由刑執行的最好方法。所以我國刑法順應世界潮流,也有緩刑制度的建立。

  犯了罪的人在什麼情形下,法院可以宣告緩刑呢?依據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宣告緩刑要符合四個條件:第一、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必須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一些重罪是不可緩刑的,像殺人罪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非法院把法定本刑一減再減,從十年減到二年,才可以宣告緩刑,這種機會並不多,因為法院減刑也要有法律上理由,不是想減就可以減的。第二、從來沒有因為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的宣告。如果過去犯的罪是被法院判處拘役或者罰金,就不生影響。第三、以前雖然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經過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第四、須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宣告緩刑除了要符合上面三種客觀的條件以外,還要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主觀條件。究竟有沒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法院應該從犯罪的一切狀況、犯罪後的態度和國家的刑事政策加以審酌,並且有自由裁量的權限。所以,法院對於合於緩刑條件的案件,在審酌過後,沒有宣告緩刑,這件判決也不會產生違法的問題。

  有罪的判決所處的刑,同時被法院宣告緩刑以後,只要判決確定,所宣告的刑,除了宣告沒收的部分仍然可以執行以外,都不必執行。等到法院在判決中所宣告的緩刑期間,最短二年最長五年期滿以後,緩刑沒有被法院用裁定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所宣告的刑就失去效力。與沒有犯過罪一樣。

  在緩刑期間以內,有那些情形會導致緩刑被撤銷?可分為應撤銷和得撤銷兩種:應撤銷緩刑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兩種情形,第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這二種情形之一者,緩刑的宣告必須撤銷,毫無討價還價的餘地。第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視情節得撤銷緩刑。撤銷與否法院有審酌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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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誰來拍賣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幾天前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報導位在桃園的一家高爾夫球場,過去曾經風光一時,許多達官名人都雲集在這家球場揮桿,最近由於不景氣影響到球場的經營,以前向銀行團借的大筆營運資金,不但本金未能償還,連繳利息都發生困難。銀行團在忍無可忍之下,要把這高爾夫球場拍賣來抵債。

  喜愛運動的曾永盛在球類方面,平時所接觸到的只是籃球、排球和乒乓球。高爾夫球則連摸都沒有摸過,只是有一次坐車經過北投一家高爾夫球場,從車窗遠遠望去,看到幾個人正在綠草如茵的山丘中揮捍打那小白球,球場和週邊的風景真是美極了!人在畫圖中打球,心情一定是非常愉快。由於球場廣闊,維護不容易。打一場球要花費不少錢。因此高爾夫運動被人稱作「貴族化運動」。像他這樣還不會賺錢供自己生活的窮學生,當然沒有機會去碰這些貴族化的小白球,這個要被拍賣的球場未來命運如何?似乎跟他扯不上一點關係。不管怎麼樣,他還是想要知道一些有關拍賣的程序,像拍賣與一般的買賣有什麼不同?是不是像電影裡看到的一些拍賣情節,拍賣的人高高地站在檯上,口中不斷地重複唸著數字,然後手持木鎚奮力往桌面一拍,就宣告拍定成交。如果真的是這樣,拍賣的時候就可以去瞧瞧熱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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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說來,拍賣是我國民法債編中所規定的特種買賣程序中的一種,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由這規定來看,拍賣就是用拍板決定買賣的方法。那主持拍賣的人在什麼情形之下,才能像曾永盛在電影中看到的拍賣人,把高高舉起的木鎚重重地拍下呢?這在我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也有規定,那就是除了委託拍賣的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以外,要拍給出價最高的人。所以拍賣人在拍定以前,都會向在場的人連問三次有沒有人願意再出高價?沒有人再出價才會拍定。

  曾永盛在報上看到銀行團要拍賣高爾夫球場的消息,通常這些球場經營者都是用他們的土地和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借款不還以後,銀行就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過法院用裁定准許以後,銀行便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爾夫球場不問是球道、果嶺,或者是球場的辦公室,都是民法上的不動產。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在接到強制執行的聲請後,便要依據強制執行法實施強制執行,對於不動產的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採用查封、拍賣和強制管理三種方法來進行,其中拍賣與強制管理,適當的時候可以一併進行。在進行這兩種程序以前,都必須先經過查封的程序,不動產的查封,通常都是使用蓋有法院公印的封條到現場用揭示的方法,使社會大眾明瞭這不動產已經被法院查封了。另外還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不動產的登記簿上被註明「查封」以後,債務人雖然可以照常使用,但是不可以再有移轉、設定抵押的行為。查封程序辦畢以後,執行法院才能進行實施拍賣的程序。

  強制執行法中的不動產拍賣與民法中的拍賣,在程序上大有不同,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方法行之。」這是特別法的規定,所以在強制執行的時候,就不能採用民法上拍板的方法來拍賣。法條中所指的「投標」,是指參與投標應買的投標人,應該在執行法院所指定的時間、地點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用書面就是投標書,載明投標人的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的不動產與願出的價額。然後把投標書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指定的標匭內,開標的時間一到,由執行法官當眾打開標匭,把投標書所載願出的價額一件一件唸出來,出價最高而且又超出拍賣底價的投標人就是得標人。

  由於法院的拍賣是採取公開方式,進行的程序必須非常踏實,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的程序,訂的非常詳盡,像拍賣不動產所定的底價,必須經過鑑定。拍賣的內容和應遵守的事項必須要在拍賣兩週前公告,並且要在報紙上刊登,使社會大眾都知道,確保公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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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民事官司,不可獅子大開口!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喜歡社會新聞的曾永盛對於最近報上出現「小慈」的名字,一點都不陌生。因為最近幾年來,國中學生「小慈」為了向她生父爭取生活費,除了在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還背著書包在法院門口進行激烈的抗爭和露宿活動。在媒體大幅報導下,成為家傳戶曉的人物。

  這次報上報導的是「小慈」提起的民事訴訟,在第一審法院判她的父親要給付她撫養費三百零一萬一千餘元以後,她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高等法院再判給她撫養費六千八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千萬元,目前這上訴案件已經被高等法院駁回。到庭聆聽判決的「小慈」直呼判決不公,要研究再提第三審上訴。由於被法院駁回的金額高達九千八百萬元,而民事訴訟的提起,法院要對原告收取裁判費。所以記者又報導「小慈」的案件,第一審要繳的裁判費是十二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把請求他生父給付的金額暴增至九千八百萬元,依據金額高低收取的上訴的裁判費就也繳一百四十七萬元。因為「小慈」是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得到准許,可以暫時不必繳納這些費用。若要再提起第三審的上訴,裁判費也是一百四十七萬元。三筆裁判費合起來竟高達三百零六萬元,比法院判給「小慈」的數額還多。這些錢雖然暫時不必繳納,到了官司確定,也就是沒有地方可以再上訴的時候,打輸官司的人還是要繳納的。一向對金錢缺乏概念的曾永盛,看到這麼大數目的金錢數字,禁不住伸了伸舌頭。因為用簡單的加加減減的算法,就可以知道這場看起來聲勢嚇人的官司,贏不了面子也沒有贏到裡子。不過,他由這件報導中,深深體會到就算是與對方觀點不同,要走上打民事官司的路,也應該先評估一下自己的勝算機率,不可率性而為。法院既不是為被告而開,也不是為原告而設。法官心中都有一把尺,不會因為一些大動作就曲意順從了一方。另外他也想到法院是為國家執法的地方,人民犯了法是由法院判罪科刑,沒有聽說過被判罪的人還要向法院繳納判罪的費用。為什麼對於定分止爭的民事案件,卻要向打官司的人收取裁判的費用?很想知道其中有沒有什麼特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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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是職司「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的機關,為什麼會產生曾永盛所惑疑的審判刑事案件不收取任何費用,審判民事案件卻要繳納裁判費用的「一院兩制」的情形?這得先從審判這兩種案件的性質來說明。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案件,係為確定國家對人民刑罰權的有無,這在我國一向被認為與公益有關。人民既向國家繳納稅捐,由國家廣設法院,為人民審判與公益有關案件,就不應該再向人民收取費用,所以刑事訴訟一直採取無償主義。不過外國立法例對刑事訴訟實施有償制度,不在少數,像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似的德國與日本刑事訴訟法,都有收取費用的規定。未來我國刑事訴訟,也有修法朝向採取有償制度的可能。

  至於民事訴訟是當事人基於私權,請求國家加以保護而提起。與國家的本身的利益無關,自無由國家替其負擔訴訟費用的道理。因此,民事訴訟一向採取有償主義。並且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明訂訴訟費用負擔的原則,也就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不管是原告或者是被告,只要是誰輸了官司,全部訴訟費用就由誰來負擔。也就是說輸了官司的人,不但要負擔自己所支出的費用,還要負擔對造所支出的費用。有了這個規定,使一些喜愛興訟的人有所節制,畢竟濫行訴訟是要付出代價的。

  另外「訴訟費用」有沒有一定的範圍呢?答案是肯定的。而且還有法律作為依據,那法律便是「民事訴訟費用法」,依這法律的第一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因此,凡是不屬於這法律所規定的費用,雖然是為打官司而支出,也不可以列作訴訟費用。「小慈」打的民事官司,要繳納數字龐大的裁判費,便是依這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每百元徵收一元」的標準來計算的,請求法院判決的金額愈大,要繳的裁判費就愈多。法院不是「漫天開價」的地方,官司敗訴,隨價徵收的裁判費是要不回來的,打官司以前,對這些問題必須考慮清楚。萬萬不可意氣用事!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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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團體施惠,亦是賄選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的母親前幾天,為了怕惹上賄選的麻煩,儼然拒絕老同學「免費旅遊」的邀約以後,自己心中少了一個負擔,雖然覺得很舒坦,但是看到兒子的眼神,似乎透露出不能去旅遊的失望,為了讓兒子抒解功課上壓力,還是決定帶他回南部娘家去住兩天,要他把書本隨身帶著,坐車的時候選還是可以看書,不會把時間浪費在旅途上。

  當天中午他們抵達曾永盛的大舅父家,剛好舅父跟客人在樓上談事情,等了一回兒客人離開以後。舅父才過來跟他們寒暄。曾永盛的母親就笑著問她大哥: 「是不是又是在忙選舉的事?」舅父笑一笑說:「被你猜對了!你來得正好,等吃過飯,替我研究研究,提供一些意見。」接著母子倆受到大舅父的招待,享受一頓豐盛的午餐。飯後曾永盛的表哥把曾永盛拉去看電影。大舅父看看週邊沒有旁人,便對自己的妹妹大談選舉給他帶來的煩惱。

  原來曾永盛的大舅父除了經營自己的事業以外,還是鄉裡最大廟宇仙公廟信徒聯誼會連任好幾次的主任委員,所屬的會員有一千多人。由於會員人數眾多,每次選舉,都是各方候選人亟力爭取的對象,在誰都不能得罪的情形下,應付起來很是頭痛。這幾天就有一位選區內的候選人主動託人與他接頭,願意捐出新台幣一百萬元給這個團體,條件是要他發動會員投這位候選人一票。雖然被他拒絕,對方還是不死心,一再派人來遊說,很是煩人。

  曾永盛的母親聽了哥哥這段話以後,給她哥哥的建議是:「堅持你的原則,這些事情是不能和稀泥的,否則會惹出大麻煩!」

  第二天,曾永盛和母親回到台北家中,迫不及待就問母親,舅父在這次選舉中,究竟遇到什麼麻煩事?他母親就把舅父的話轉述給他聽。曾永盛聽了以後,覺得舅父拒絕了與選舉有關的捐贈,使金牛無法得逞,作法值得鼓掌。只是想到如果舅父當時思慮不週,冒然把捐款收下,不知道會發生怎麼樣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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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投票日愈來愈近,選戰也愈打愈熱烈,候選人莫不各顯神通利用短短的幾天卯足全力來衝刺,到處拜票和散發文宣拉抬自己的聲勢,用來鞏固票源,使自己能夠脫穎而出,登上當選人寶座。這是循規蹈矩的候選人正常競選步驟。不過也有少部分候選人表面上雖然是照著這些步驟來做,但是,他們總覺得自己實力比不上共同競爭的其他候選人,如果不加添一點小動作,很可能連車尾都吊不上。憑著自己手頭有點鈔票,便打著如意算盤,暗地裡透過管道四處撒錢,要用鈔票去換選票。等到選上以後,再利用職權連本帶利撈回鈔票。由於近年來檢察和司法警察機關每逢選舉都會派出大批人力查察賄選,並提供鉅額獎金鼓勵人民檢舉賄選,在嚴格執法下,己經使這些要想用金錢介入選舉的人收歛不少。不過,還是有些迷信金錢萬能,愍不畏法的人,偷偷摸摸進行賄選的布局,像想用金錢說服曾永盛的舅父發動所屬會員把票投給特定候選人,就是一個例子。

  跟曾永盛的舅父接頭的人,是表明要替候選人捐款給曾永盛舅父負責的仙公廟信徒聯誼會,而要聯誼會發動所屬會員投票給捐款的候選人,並不是要把錢送給曾永盛的舅父,跟一般買票者係直接把賄賂交給受賄者的情形並不相同。而且這種買票的模式,可說是候選人的最愛。因為只要抓住對方一位可以負責的頭頭,一次談妥條件,就可得到好幾台「托拉庫」的選票,由於對口的人不多,也減低被查到的危險。不過,法律並不是省油的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這種賄選情形,也設有專條伺候,依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預備犯依這條第二項的規定,也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法律對「假捐款,真買票」者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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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賄選獎金高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立法委員與縣市長選舉投票日子只有短短的幾天了,各候選人搶選票的動作愈來愈大,各種選舉花招層出不窮,其中也夾雜著一些賄選的傳聞,使負責查察賄選的檢察官和司法警察人員為了這些傳聞疲於奔命,不分晝夜在各地蒐集事證。根據報載,檢警單位已經在一些案件中查到了賄選的蛛絲馬跡,並且有嫌疑人被檢察官聲請法官予以羈押獲准。由這些斷斷續續的新聞報導中,可以看出所謂賄選,已經不只是停留在傳聞階段了。關心時事的曾永盛平時都很留意這些社會新聞,讓他納悶的是再怎麼注意都沒有看見候選人本人被查到的新聞報導。難道那些傳聞中的賄選事件,都沒有候選人參與其中嗎?如果參加競選的候選人自己都沒有賄選的動作,為什麼有人會跳出來替候選人賄選,一旦被查到這些人還要面對法律給予他們的制裁。他們這樣做豈不成為候選人的代罪羔羊了!凡此種種,都是喜歡追根究底的曾永盛百思不解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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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主政治下,凡是治理國家的人與事,都要經過「頭家」也就是人民來決定,這就是所謂「主權在民」。選舉便是達到「主權在民」最重要的環節。藉著選民一張又一張的選票,使願為人民服務的社會賢能之士,能夠脫穎而出,舒展他們的抱負。所以選舉的過程最重要的是公平競爭,讓每一位候選人都站在同一條平等線上,由有權決定的選民選擇他們認為最理想的人才來執行政事,議立法律。在這崇高的目標下,候選人為了獲得「頭家」神聖的一票,在合於法律的規範下,運用高明的競選策略,祭出怪異的選舉花招,都是無可厚非的。不過也有少數候選人,自知實力遠不如人,為了達到勝選目的,不惜用金錢進行另類競選,也就是用鈔票換取選票,嚴重破壞競選的公平規則。所以被社會大眾冠以「金牛」的封號。這些被號稱為「金牛」的候選人幾乎都不甘寂寞,每逢選舉便披掛上陣,一旦現身,則這屆選舉必定賄聲賄影不斷,不管這些金光閃閃的候選人有沒有當選,在他們以金錢攪局的結果,都會影響到那些形象清新,真正能為人民做事,正正當當競選者的當選機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應,這是絕大多數民眾所不願見到的事情。

  由於賄選會嚴重影響為國舉才的選舉,甚至於會動搖國本,從嚴懲辦賄選,是政府多年來的堅定政策,每逢選舉,除小型的地方性選舉以外,職司偵查犯罪的檢察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下,都要投入查辦選舉犯罪的工作。為了使查賄工作更具績效,行政院並在民國八十五年間制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一種,編列鉅額檢舉獎金,鼓勵人民檢舉賄選。像檢舉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檢舉獎金即高達新台幣一千萬元。檢舉縣、市長候選人賄選,獎金是五百萬元。至於檢舉候選人以外的人賄選,像候選人的樁腳、替他跑腿買票的人,獎金也有五十萬元。由檢舉獎金的高低額度來看,查辦賄選存有層次不同的困難度,檢舉候選人的獎金最高,查辦也最困難。原因是候選人自知賄選是法所不許,一旦出事除了鋃鐺入獄以外,政治生涯也就此斷送。所以賄選、買票的事都由樁腳或者跑腿的人替他出面,萬一這些人被抓,刑事責任就由出面者攬下來,而出面者與隱身幕後的候選人之間的關連證據並不容易掌握,在講究證據的法則下,候選人便可輕易逍遙法外。政府出這麼高的檢舉獎金,用意是在經由檢舉突破關連性證據掌握困難的瓶頸,好把賄選的候選人繩之以法。近年來經由檢舉而查獲的賄選案件為數不少,至去年底止,法務部發出的檢舉獎金就達一億三千萬元左右,據聞其中八位數的就有三位,也就是說有三位中央級民意代表經檢舉賄選被判有罪。

  凡是知道候選人賄選流程細微末節的人,應該明白賄選的嚴重性,縱然是候選人的核心人物,亦應該大義滅親,適時來個窩裡反,挺身檢舉候選人賄選,為端正選風盡一已之力,賄選的候選人因檢舉而受到國法制裁,檢舉人不但有高額獎金可領,全國民眾都會感謝這種為民除害的義行。至於檢舉過程,受理檢舉機關會依「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的有關規定,予以密封保密,不要擔心資料會外流,這點可以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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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他人財產,可以要回嗎?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星期四晚間,是曾永盛補習數學的時間。最近幾個星期以來,每當他自補習班回家走到他家附近的小公園邊,就會碰到住在他家樓上的潘媽媽,推著一張輪椅,上面坐著一位滿頭白髮的老太太在散步。這位老太太以前都沒有看見過,猜想該是她的媽媽吧!看到這位潘媽媽白天忙著上班賺錢,下班回來要做家事,夜晚還撈不到休息,推著輪椅陪老太太散步,如此無私地奉獻自己來照顧家人,實在令人敬佩。

  回到家中,便把在路上遇見潘媽媽用輪椅推著一位白髮皤皤的老太太散步的經過告訴母親,在母親口中,證實了那位老奶奶的確是潘媽媽的母親。他母親還告訴他一件令人驚訝的事情,原來老奶奶除了潘媽媽這位女兒以外,還有一位兒子也就是潘媽媽的哥哥,老奶奶本來是住兒子家由兒子扶養,當時老奶奶身體還好,可以幫兒子做點家事,兒子對她還不錯,以為未來的日子就可以如此平靜地渡過。便把自己僅有的一棟房屋,贈與也就是送給她的兒子。想不到去年自己不小心跌了一跤,把股骨跌斷了。自醫院診治後回到家中,行動還是不方便,而且沒有人照顧,他兒子便把老人家送到養老院去養老。半年以前她兒子沒有到養老院去繳納安養費用,養老院便通知潘媽媽去繳費用。潘媽媽由於自己的家庭負擔重,沒有辦法替母親繳納費用,只好將母親接回家中由自己來照顧。

  聽了媽媽這段敘述,曾永盛對潘媽媽的為人,更加肅然起敬。回到自己房中,靜下來想了想,覺得潘媽媽自己環境不是很好,仍然以一己之力無怨無悔地奉養行動不便的母親,回饋母親養育之恩,值得做人子女者的效法。只是她那位大哥,得到母親送給他的財產以後,便拋下老人家不管,這種不孝舉動,真是令人為其氣結。不知道在法律上老母親能不能把已經送出去的財產要回來?讓這位兒子嘗嘗不孝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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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盛想到的這位被不孝兒子棄而不顧的老奶奶,在法律上可不可以把已經送給兒子的財產要回來的問題,得先從「贈與」這個法律名詞說起。贈與是我國民法債編所規定的一種契約名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這是贈與契約的定義。由這定義來看,贈與就是當事人雙方講好,一方願意把屬於自己的財產無償也就是說不要對價送給另一方,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接受,這時候贈與契約便宣告成立。由這一條的法律規定來看,這位老奶奶把自己所有的房屋送給了兒子,她的兒子也欣然接受,雙方所訂的贈與契約,在法律上便告成立,如果這房屋是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不動產,她兒子也已經辦好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就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了。

  贈與契約成立以後,贈與人可不可以反悔撤銷贈與,把己經送給受贈人的財產要回來呢?民法債編的贈與章中針對不同情形,設有三種可以撤銷贈與的途徑,第一種的情形是贈與人在贈與物的權利還沒有移轉以前,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贈與人是可以撤銷贈與。像這位老奶奶是己經把房屋移轉給兒子,就不符合這一種撤銷贈與的規定。第二種情形是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人已經交付贈與物,而受贈人不履行約定的負擔,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贈與人除了可以要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以外,也可以撤銷贈與。第三種也就是比較能符合老奶奶的情形,是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這話得先從條文中所規定的「扶養義務」說起,老奶奶是把房屋贈與給兒子,兒子與母親之間在民法上是直系血親關係,直系血親之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相互間負有扶養的義務。行動不便的老奶奶躺在養老院中,手頭又無財產,是很需要子女來扶養的,她的兒子這時候棄她不顧,除非做兒子的已經到了窮途潦倒,自顧不暇的地步,沒有能力來扶養親娘,老奶奶是可以依這法律規定來撤銷贈與,把贈與的房屋收回,讓兒子嘗到不孝的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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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背的是什麼信?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家的對面,住著一戶張姓人家,屋主人夫婦白天都忙著在外做生意,小孩則去上學,家中幾乎都沒有人,到了晚上這家人先後回來,就開始熱鬧起來,經常不顧左鄰右舍而大聲喧嘩,男主人晚上更喜歡喝點小酒,兩杯黃湯下肚,聲音就特別大,不論是跟太太吵架或者是教訓小孩,都是扯開大嗓門大吼大叫。所以曾永盛對這一家人,印象特別深刻。

  這天晚上,曾永盛正在房中做功課,對面張家又傳出吵架聲,側耳一聽除了熟悉的男主人的吼叫聲以外,還夾雜著陌生的爭吵的聲音。就判斷這不單是張家的家務事了,便走出房間想到陽台上看看,卻看到母親把客廳的燈關掉,站在黑暗的陽台上在看熱鬧,便走到母親身旁,問她發生了什麼事?母親告訴他,對面的張先生請工程行的人來替他們家油漆粉刷,前天工人依約好的時間到張家要開始工作,張家沒有人在家,工人只好回去。今天,張先生又與工程行約好派工人來工作,張先生也在家中等候,結果工程行因為另外有工程要趕工,派不出人來,惹得張先生火起,把趕來解釋的工程行老板大罵一頓,雙方便起了爭執,那工程行老板臨走的時候,張先生還大聲地說要到法院告那老板背信。

  曾永盛回到房間,腦海中還在想著剛才母親所說的那句「要告那老板背信」的話,那位張先生是不是因為工程行老板沒有遵守信用,在講好的時間內派人來替他油漆粉刷,就要去告人背信?如果背信真是一種犯罪的話,類似這樣情形都要成立犯罪,豈不是很多人都在不知不中成了犯人,難道國家會把法律訂得這樣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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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盤旋在曾永盛腦海中的「背信」,是不是一種犯罪?答案是肯定的。背信的確是我國刑法一種犯罪的罪名。不過刑法法條所規定的背信罪要件,卻不是一般人和曾永盛所想到的當一個人有了違反自己信用的行為,就成立了背信的犯罪。像曾永盛看到的情形,是那位張先生把自己家中粉刷牆壁和油漆的工程,交給一家工程行承包工作,這時張先生與這家工程行,成立了民法上的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當事人的一方,如果有違反契約所約定的事項,應該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來解除契約或者請求損害賠償,把問題解決,還牽涉不到刑事上的犯罪問題。至於什麼情形才會成立刑法上的背信罪呢?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背信罪的要件有下列四點:第一.行為人是替他人處理事務:所謂替他人處理事務,是指行為人受到他人的委託或者委任來處理事務,像店員受老板僱用替他看店、公司僱用職員為公司辦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自己處理事務等等,這些被僱用的店員或職員,受當事人委任的律師,都是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第二. 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的意圖。所謂意圖,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的時候有這種犯罪的目的或期望而言。第三. 要有作出違背任務的行為。也就是說犯罪行為人沒有盡到受人所託,忠人之事的原則,在處理事務的時候,違反誠信為人處理事務的義務,這些違背任務的行為除了積極的行為以外,還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在內。第四. 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行為合於以上四種要件,便構成背信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另外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也處罰未遂犯,就是已經著手犯罪的實施,本人的財產或利益還未受到實際的損害,這時候就成立未遂犯,可以減輕法定的刑罰到二分之一。

  由上面的背信罪犯罪要件來看,背信罪只是處罰為他人工作而違背任務,使本人的財產遭受損害的人,所以是一種身分犯,必須具備為他人工作的身分才能成立的犯罪。那位張先生與工程行老板發生的糾紛,工程行的老板所作所為都是為履行他與張先生所訂的承攬契約而工作,是為自己工作,並不是為他人工作,所以縱有違反契約約定的事項,使對方受到損害,也只是依據契約負起民事賠償損害的責任,無關背信的犯罪。張先生要告工程行老板刑事犯罪,顯然對法律產生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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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竊嫌,不可迫其認罪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天曾永盛在學校上課中聽導師提到,最近某班有一位女同學,假日和她唸國小的妹妹結伴去逛一家大賣場,在唱片部選買了當紅歌手的兩張CD,本來想再買一張也是心愛歌手的CD,可是算算錢包裡的錢已經不允許她再買了。便起了貪心,將這張愛不釋手的CD藏到妹妹的背包裡,想把它偷帶出來,在門口被大賣場的保全人員逮個正著,姊妹倆被帶到大賣場的辦公室裡,一位唱片部的主管硬要她們寫自白書,也就是承認有偷竊CD這回事,她們不肯寫,那位主管便對她們恐嚇稱:「不寫要把妳們的手剁斷。」嚇得兩姊妹乖乖地把自白書寫好交出。那位主管便通知這位女同學家長前來,家長到達後,那位主管便提出賠償一萬元私了的條件,女同學的家庭環境不是很好,一萬元就是拿不出來,折騰了三個多小時,才報警把倆姊妹帶到派出所去。

  這件案件經過警方調查後,因為倆姊妹還是少年,便依竊盜的罪名移送少年法庭處理。那家大賣場唱片部的主管逼迫姊妹倆寫自白書,被認為有妨害自由的罪嫌,也被送到檢察官那裡去偵查。這是學校目前所掌握到的資料,為了維護學生的隱私,學校是不會把這件事公布出去的。導師還特別提到,他之所以用不透露那位同學的姓名和班別的方式,把這件事約略告知同學,只是希望同學能夠記取這件活生生的例子,作為自己的借鏡,非分之財千萬不可取,為了貪一點點小便宜,一旦東窗事發,會毀掉一個人的大好前途。

  對導師苦口婆心的這一番話,曾永盛除了牢記在心以外,還為那墜入法網的倆姊妹未來而擔心,不知道會受到怎麼樣的處罰?讓他不解的是那位大賣場的唱片部主管,抓到偷東西的人,怎麼還為自己惹來刑事官司,原因究竟在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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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地區近幾年來開設了不少家大賣場,場內堆滿各色各樣家庭日常物品,琳瑯滿目,美不勝收,只要看中意的或者有需要就儘管往籃子內塞,推車上搬,絕對沒有人會多看你一眼。不過,當要把這些選定的物品帶回家的時候,必須要先到結帳處結帳,付清價款,才能走出這家大賣場。如果不想掏錢付帳,又想擁有一些自己想要的物品,把這些東西夾帶在身,只要走出結帳處,因為藏有未經結帳的贓物,被查到就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的竊盜罪現行犯。

  由於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此,當大賣場的人員發覺有人沒有結帳要帶走大賣場的貨品,就出面攔阻,不讓這位貪小便的人離開,他們雖然不具司法警察人員身分,逮捕在大賣場行竊的現行犯,是合法的行為,如果被逮捕的人反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還可以使用強制力來執行逮捕。不過,逮捕以後要儘速把犯罪嫌疑人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大賣場唱片部門的主管對於偷竊他所管唱片的現行犯,既然有權逮捕,為什麼還惹出刑事官司呢?問題是出在這位唱片部主管求好心切,要求太完美的關係。這話要從刑事案件的證據說起,上面提到的小姊妹倆從大賣場內順手牽羊偷帶唱片被查獲的事實,若從刑事案件的觀點來看,被查扣偷帶出來的唱片和在大賣場出口查出偷帶行為職員的證言,已足夠成立竊盜罪現行犯的證據,縱然小姊妹抵死不認 也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至於被告的自白也就是自己承認有犯罪行為,雖然可以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據,但是這種自白,必須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作成,如果被告不肯承認犯罪行為,經過了旁人的「加工」,使用了一些非法或者不正當的手段逼人承認,像這位大賣場的唱片部主管是用「不寫要把你們的手剁斷」的言詞,要姊妹倆寫自白書,這種行為用法律名詞來說,就是「脅迫」。被告的自白如果是用脅迫的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是不得作為證據的,有自白等於沒有自白。所以那位主管白忙一陣,仍然於事無補。而用脅迫方法逼使他人自白犯罪的經過,而受到脅迫的人並沒有向人自白犯罪的義務,因此,使用脅迫的行為人,成立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的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千元罰金。這是那位主管所始料未及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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