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之文書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郵務人員將依送達證書內記載之方式為送達;如未附送達證書而以單掛號或雙掛號方式為送達者,因無有關送達方法之記載,故郵務人員將無從依本法規定為留置或寄存送達,二者法律效果不同。
舉例而言,如果採前者方式送達,郵務人員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依本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此時郵務人員將製作送達通知書(該送達通知書與送達證書不同,郵務人員自行製作,送達機關不必製作)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並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此時,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關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惟如採後者方式送達,縱寄存於郵局招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上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不發生送達效力。
◎參考法條:本法第68條、第73條、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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