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條文(以下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5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91號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即修正條文自94年5月20日起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來函所詢,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聘任之現任調解委員由民意代表兼任者,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現任調解委員由民意代表兼任者自不受影響。
二、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本條例第35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1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之區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觀之,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
三、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解聘,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須由市政府同意後,準用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應送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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