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有抗告,才能變更法院裁定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有一位在財經界可以喚風呼雨的大老級的金融公司董事長。因為涉及一件有關金錢的弊案,而被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向法院聲請予以羈押,這位大老經過法院的合議庭長時間的訊問後,合議庭作出的裁定是將檢察官的羈押聲請駁回,用巨額保證金將他交保出去。檢察官方面不服法院的裁定,隨即在法定的期間內提起抗告。幾天前受理抗告的高等法院已經作出裁定,裁定的主文是「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也就是說,第一審法院的原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的裁定被撤銷而不存在了。這件聲請羈押的案件,重又回到台北地方法院,恢復尚未裁定的狀態,等待法院重新裁定。看到這些該不該把某些人甚至於身分特殊的大人物羈押起來的新聞,對身為國中生的曾永盛來說,實在沒有太大的興趣,倒是這件案件所牽涉出來的一些訴訟程序,像聲請、裁定,抗告等等方面的資訊,很想能夠多瞭解一些,以免一旦遇到這方面的問題,有看沒有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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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連串的押或不押的新聞,都關係到法院的刑事裁定。就刑事訴訟來說,裁定與判決一樣,都是法院就刑事具體的案件對外所宣示的意思表示。判決是法院依據實體法或者程序法的規定,確定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與其範圍,像科刑判決、無罪判決等是。另外還有判斷訴訟關係有無存在、訴訟程序是否妥適,像不受理判決與管轄錯誤的判決等都是。至於裁定,乃是法院在訴訟程序上有所指揮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過,判決必須出諸於法院,裁定則除了法院以外,法院中的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在職權範圍內,也都可以作出裁定。不服法院所作的救濟方法,除了不得上訴的判決以外,便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服法院的裁定的救濟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除了有特別規定以外,便是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法條中所稱的特別規定,指的是有的裁定,法律是規定不得抗告的,像第四百零四條上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不過,這只是原則的規定,有的情形,依據這一條法條但書的規定,例外還是可以提起抗告的。這例外可以提起抗告的情形,計有兩種:第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像當事人認為審理案件的法官有偏頗,聲請法官迴避,遭到法院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可以提起抗告的。第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或扣押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這次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財經大老,遭到法院駁回,就是根據這法條的但書規定提起抗告,才被直接上級的高等法院接受,認為抗告有理由而獲得救濟。另外,不得抗告的裁定,還有第四百零五條所規定的不得上訴的第三審法院的案件,第二審法院的裁定。至於第三審法院本身是終審法院,上面沒有更高的法院,所作的裁定,當然也是在不得抗告之列。
提起抗告的期間,依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是在裁定送達後起算的五日以內。所謂特別規定,指的是一些抗告期間小於五日者而言。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對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便是。
抗告法院也就是直接上級法院審理抗告案件,是採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不像審理上訴案件那樣必須經過言詞辯論。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的目的是要推翻原裁定,所以在抗告理由書中,要把原裁定站不住腳的理由寫得很詳細。讓抗告法院一看就能明白。另外原審法院接到抗告書狀的時候,認為抗告有理由,依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可以把原裁定更正,作出與原裁定不同的新裁定,用不著把相關的卷證資料往上級法院送。認為抗告無理由或者只是一部分有理由,那就要依這一項後段的規定,添具意見書,連同抗告書狀以及卷證於三日內送交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來裁定。不過這些程序,是以合法的抗告為前提,如果是不合法的抗告,原審法院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到抗告狀以後,就可以用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法院收到抗告資料以後,依第四百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要在十日內作出裁定,裁定的方式共有三種:抗告不合法的,在形式上用裁定駁回抗告。認為抗告在實體上無理由的,也用裁定駁回抗告。至於抗告有理由的,應該把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也可以自為裁定。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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