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行為偏差,父母有何責任?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幾天媒體報導的新聞中,最吸引曾永盛注意的莫過於八十三年間發生在台北市新湖國小的吳姓女老師命案,經過警方八年來鍥而不捨的追查下,終於在日前宣告偵破,真可說是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令人驚訝的是查獲的凶手竟是當年只有十五歲與十一歲的黃姓與王姓的少年。有關這兩位少年犯下這殺人重罪,應該受到何等處罰與處遇,幾天來新聞中都有大幅的報導,他已經有相當瞭解,不過幾天前那位黃姓嫌犯的父親,於警方發布案件被破獲當天,知道兒子年紀輕輕犯下殺人惡行,即深深自責對兒子管教無方,致發生這件駭人聽聞的案件,除在電視上聲淚俱下痛責自己以外,並向被害人的父親以及社會大眾公開道歉。當天下午就服農藥自殺。幸虧當場就被發覺,送醫急救後雖然保住一命,但是因為中毒嚴重,生命仍在鬼門關前徘徊。

  兒子的偏差行為,成為這位黃爸爸「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甚至選擇用自殺方式來對社會謝罪。曾永盛對黃爸爸勇於向社會負責的態度,內心甚為敬佩!不過,他對黃爸爸想用自殺結束生命的方式,來向社會交代,則難以表示贊同。因為兒子犯下滔天大罪,並不是由於父親行為的介入,自然要由兒子就自己的行為去面對法律的制裁。做父親把自己的生命結束,並不能改變已經發生的悲劇。而是應該勇敢地站起來去面對現實,如果法律上有做父母該負的責任,也應該擔負起來。不過他對於兒女的行為偏差,影響到別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和權利,做父母的有什麼責任要負,一無所知。很想從這裡得到一些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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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與人相互間的親密關係,除了夫妻之外,算算該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關係吧!父母生下子女以後,千辛萬苦拉拔到能夠搖搖擺擺走路,又恐孩子跟不上E世代的腳步,除了送他學這樣、學那樣以外,連睡覺都要放些背景音樂或者英語錄音帶,讓他在睡夢中也能享有良好的學習環境。進入學齡時代,一方面要子女接受正軌的學校教育,同時還要參加校外的課業和學藝的補習,這樣恨鐵不成鋼的做法,無非是希望子女在與人競爭中不致落在人後。這無盡的親子之愛與關懷,一直到子女成年可以獨立為止。

  父母子女間的親密關係,不僅顯現在日常生活方面,就是在我國民法中,關係也非比尋常。依民法親屬編的親等計算方式,從父母方面看來,子女是他們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從子女方面來說,父母是他們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尊屬。在親屬之間,沒有比這更密切的了。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的義務。所以,父母在力之所及的範圍內,提供良好的環境扶養未成年的子女,不只是理所當然,也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另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 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的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由父母代理行使。如果未成年子女是未滿七歲的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七歲以上,二十歲未滿尚未結婚的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聽從父母的管教,或者父母未盡教養的責任,以致作出偏差的行為,甚至於犯下滔天大罪,不法侵害到他人的權利。包括財產權中的債權、物權和無體財產權;非財產權中的人格權,包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和秘密等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實施行為的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要與他的父母,也就是法定代理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這裡所稱的「連帶賠償責任」,是指權利被侵害有權請求賠償的人,可以要求實施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賠償,他們如果沒有能力賠償,也可以直接請求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賠償。法條中所規定的「識別能力」,通常是指實施侵害行為的未成年人或者兒童,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法律上不當的責任就可以了。如果行為當時沒有識別能力,依這法條後段的規定,法定代理人要單獨負起賠償責任。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人,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的「少年」。凡是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或者依少年個人的性格,以及周邊的環境認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都要由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來處理,這是這法第三條所規定的。少年如果有這些情事,由少年法院處理結果,受到保護處分或者刑的宣告,少年法院認為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可以裁定命法定代理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少年不學好,父母也只有這些責任而已。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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