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2條至第145條所謂投票權,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或其他投票權。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法定之其他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地方自治議會議員罷免之投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及24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選舉權為投票權之一種,依選罷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之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次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該法第15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同法第82條復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準用有關選舉人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其行賄之對象於選舉時應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人。因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按最高法院90年7月3日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行受賄當時,其行為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並取得投票權人資格(如縣市議員於未當選前收受賄賂),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時,其已當選而取得投票權資格時,該投票權者即為刑法第143條、144條之投票權人。故若事先行、受賄(未當選時),事後當選並取得資格,仍屬投票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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