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二名詞散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有關條文中。稱「候選人」應係指依該法之規定登記候選,經審查合格,列入候選人名單,並經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人(參見王振興著「特種刑法實用」291頁)。候選人名單依選罷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1日公告,是「候選人」地位之取得,應以選舉委員會公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檢察署69年12月18日台宏字第10921號函參照)。至「候選人」資格之取得,已於該法分別規定積極條件(第31條、第32條、第35條之1)及消極條件(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又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其人雖非候選人,然其具有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得以登記為候選人參與競選,而實際尚未登記參與。(參王振興同上著第304頁)或雖經登記參與,但尚未經選舉委員會公告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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