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
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另同條項第十一款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須申報財產者,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
置並領有主管加給,且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營建人員
及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主計、採購人員,始須申報
財產。是 貴部依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所置
之「總工程司」,其工作內容職掌既係承局長、副局
長之命,綜理工程事項,並非機關首長,性質上亦非
辦理核發執照之建築管理業務之營建人員,若其職務
又非涉辦理採購之主管人員,則與前揭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所規範應申報財產人員之要件有間,毋庸申報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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