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車臣自幼即喜順手牽羊,國二時因父母車禍身亡,乃輟學賦閒家中,經鄰人憐憫推介至A汽車保養場任學徒,以習汽修一技專長,期能自謀生活;未料車臣天性愛好投機取巧,除略懂汽修技巧外,亦與友人學習開鎖技術,因年歲漸長今年已滿十八歲頗懂人情冷暖,復以近年景氣頗差,保養場生意競爭激烈,乃經友人機博教唆,遂利用夜深人靜之際,以萬能鎖竊取停置路旁豐田轎車一輛,得手後先行開往北投風景區兜風後,再以電話向被害車主培才恐嚇,要求交付十萬元現金,並於本年七月二日下午九點將款項十萬元,以紙袋包裝,放置於台北市火車站內之洗手台,並囑咐不得報警,否則愛車將遭解體,培才因愛車心切,乃照車臣指示付款,經車臣取款後告知培才,於植物園旁道路尋回失車,案經培才向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循線,逮捕車臣及機博,並移送地檢署提起公訴,試問車臣、機博二人應負何法律責任?
二、法律解析
車臣故意竊取培才之豐田轎車,並以該失竊轎車,作為恐嚇被害人,獲取錢財十萬元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二犯罪行為之間,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以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友人機博教唆車臣犯竊取轎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教唆犯之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應成立教唆普通竊盜罪處斷。友人機博雖未參與竊盜行為亦未事先共謀參與策劃竊盜,但仍應以教唆竊盜犯處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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