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侵害他人權利,累及父母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的同班同學金北敏,前些日子無駕駛執照偷駕父親的汽車邀約同學夜遊陽明山,由於駕駛技術不佳,汽車衝破護欄翻落山谷,以致他自己與坐在鄰座的同班王同學腿骨折斷,後座的鄰班張同學被摔出車外以致死亡。受傷的金同學與王同學目前都還在醫院治療中。儘管全班同學對金同學沒有駕駛執照,膽敢偷開父親的汽車的作為,都覺得不應該。但是對於身體受傷住進醫院兩位的同學,還是十分關懷。用班費買點水果,並推派同學代表前往慰問。曾永盛就是代表之一。周六上午曾永盛會同其他三位同學代表到達醫院,向兩位腿部裹上石膏,躺在病床上的同學表達全班同學慰問之情。金同學覺得自己做錯事,害死了張同學,又讓王同學與他一樣躺在醫院裡,學校當局與同學們不但沒有揚棄他,還這樣熱情關注他,不禁感動得掉落淚來!口中一直喊著自己該死,害了同學也害了自己與家人,連家中住的房屋昨天都被往生的張同學的父親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了。以後那有臉回到學校去見老師與同學。說到激動處便放聲哭了出來!同學們看到他情緒失去控制,便都各以好言相勸,要他安心接受治療,一切等到身體康復後再說。只要能夠知過必改,好好做人將來還是一位頂天立地的男子漢。
  曾永盛與同學等到金同學情緒平靜以後,才離開醫院,結束慰問的任務。在與同學分手後回家途中,想到剛才金同學對他自己的行為深切自責,導致情緒失控那一幕,心中雖然替他難過。但是也覺得悲劇造成後再來後悔,己經於事無補。如果在駕車之前能夠多想一些出事的後果,一定不敢冒然開車了。這件不該發生而發生的車禍,不只是給金同學帶來教訓,也是給大家帶來教訓。記取教訓,何嘗不是一樁好事。不過,他又想到金同學剛才痛哭的原因,與他家住的房屋因為他的緣故而被法院查封,應該大有關係。為什麼因為金同學出了車禍,導致他父母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其中原因他就難以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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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駕駛汽車出了車禍,出事的原因如果是應該歸咎於駕駛人的疏忽,發生了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此時駕駛人可能要負起民事與刑事兩種責任。縱然不成立刑事責任,有時也要單獨負起民事責任。這是就行為人是具有行為能力,可以獨立為有效的法律行為的成年人,或者已經結婚的未成年人,在民法上為成年人來說的。至於所謂的民事責任,過去被害人都是依循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來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不過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的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中,增列了一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的條文,內容是這樣規定的:「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由這法條內容來看,應該是駕車肇事應負賠償責任者的專用條文。曾永盛這位駕車肇事的金同學只是國二的學生,大概是介於十三歲至十四歲之間的未成年人。未滿二十歲又未結婚的未成年人,民法對其行為能力,劃分為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人兩種; 未滿七歲的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無行為能力人;年滿七歲未滿二十歲,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上段的規定,在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依同法條後段的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條文中所規定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的「連帶」兩個字,使實施侵權行為的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與他的法定代理人,成為民法上的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與一般債務人有什麼不同呢?依據民法笫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的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來駕車發生事故,造成死傷的是那位金同學,要賠償的該是金同學,不關他父親的事。由於他父親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該與肇事的未成年人連帶負責,所以他父親就成為損害賠償的連帶債務人。做兒子的雖然也是連帶債務人,通常未成年人名下都沒有什麼財產,擔當不起鉅額的賠償。所以對法律有瞭解的有權要求賠償的債權人,是會直截了當找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金同學的父親房屋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原因也就在這裡。做父母的人平時應該多多管管自己的兒女,不能任他們恣意妄為,一旦侵害到他人的權利,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就讓人受不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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