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事實
王大明係○○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負責執行該縣轄內各項違章建築物之拆除業務,民國92年3月15日,王大明依表訂排拆順序前往某公寓進行頂樓違建拆除作業時,該頂樓違建之屋主張三即當場懇請王大明給予通融,並順勢從口袋中拿出五萬元交予王大明。王大明幾經考量後,隨即將該五萬元收入自己口袋中,並在拆除表單上填註已完成拆除工作,帶領相關人員及機具離去。
二、 法律解析:
(一) 張三部分:本案張三意圖使依法令執行公務之王大明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交付賄款五萬元予王大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王大明部分:
1、 本案王大明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王員收受張三之賄款後,對於應拆除之違建不予拆除,其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 另王大明將不實拆除紀錄填註在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上,該行為亦涉有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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