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遺失物,該怎麼辦?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週三雖然是小週末,下午不上課,曾永盛還是要去補習英文,回到家中,已經是夜色朦朧,滿以為有熱騰騰的可口晚餐等他享受,想不到開門進去,不見媽媽的人影,在客廳電話旁邊,發現一張媽媽留給他的字條,裡面寫著: 她跟小阿姨去附近的景福餐廳吃晚飯,要曾永盛回家後馬上趕去。曾永盛對於上餐廳吃飯,興趣不高,可是不去就沒有飯吃,擦把臉換件衣服就向他們家常去的景福餐廳走去。
進入餐廳找到母親同小阿姨的位置,同座的還有小阿姨的兩個小男生,便將一張尚未拉出來的椅子拉出來要在一旁坐,看到椅子上放著一包用牛皮紙袋裝著的東西,以為是母親或是小阿姨替他放的作為佔位用的,便將那包東西移開一點坐下來。等到吃完了飯,要離開的時候,沒有人說這包東西是她帶來的,曾永盛確定是今天晚上第來吃飯或者是中午的客人所遺留下來的,牛皮紙袋又沒有封口,便打開一看,裡面裝的竟是千元一張厚厚四疊鈔票,真的不知如何是好,便問媽媽該怎麼辦處置這一包錢,他媽媽跟小阿姨商量了一下,就決定這包錢還是送到附近的派出所去招領,另外通知餐廳的櫃檯說我們撿到一包錢,現在要送到派出所去招領,如果有客人來尋錢,請他到派出所去認領好了,商量好了以後,離開餐廳到派出所去把這包錢交給警員,留下自己的住址跟電話號碼才回家。
回家以後,曾永盛心裡還在想著剛才那一件事情做得對不對,四十萬元現鈔,是一筆不少的錢,像他就從來沒有接觸過!那位遺失這一大筆金錢的人,心裡一定會很焦急,有沒有想到會回餐廳去找,以後從餐廳得到線索到派出所去領回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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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路上者其他場所撿到別人遺失的財物,一般來說,會牽涉到兩種法律上的規定:一種是民法上有關權利義務的規定,另外一種便是刑法上所規定的刑事責任。這兩種法律上規定,也可以只照一種法律上規定去做,就不必再有其他法律的責任,這話如何說起呢?得先從民法的規定來說:
在民法上所稱的遺失物,是指這種財物,原來是某一位人士所擁有,擁有這種財物的所有權人,並沒有拋棄這種財物所有權的意思,只是無意中把這種財物遺失,離開他的占有。因此,民法上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撿到別人遺失財物的人,依這條法條的規定,就有三種義務要履行:第一、知道是某人所遺失,有通知某人向其領取的通知義務。第二、是不知道失主的姓名住址,或知道失主姓名而失主行蹤不明的時候,有揭示招領的義務。第三、是遺失物沒有人認領,有將拾得遺失物的經過,向警方報告並將遺失物交給警局保管的義務。
拾得遺失物的人已經盡到該盡的義務,所有人在六個月內向保管的機關領回所遺失的財物的時候,拾得遺失物的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可以向所有人依據拾得財物的價值,請求給予十分之三的報酬。這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不過國人普遍都認為拾金不昧是道德的表現,很少有人會認真行使這項權利。如果在拾獲遺失物以後,起了一個貪婪之心,想將拾得的財物,據為自有,便牽涉到刑事責任,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要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處罰雖然不是很重,一生英名就此沾上污點,再怎麼也洗不乾淨。除了刑事責任以外,在民事上,遺失物所有權人,在兩年以內,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還可以要求拾得人歸還拾得的財物。在不知道誰是所有人的情形下,曾永盛的做法,絕對是正確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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