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國的父親在上個月過世,結果發現父親竟然立有二個遺囑,到底應該遵照哪一個遺囑才對呢?

遺囑是任由遺囑人之意思可以自由改變的,遺囑的前後是由遺囑上所寫的日期來決定,日期在前的遺囑是前遺囑,日期在後的遺囑是後遺囑,前後遺囑的內容如果相衝突,就以後遺囑的內容為準。即使前遺囑經過公證,後遺囑仍可推翻在前的公證遺囑。遺囑上正確的記載作成日期非常重要,沒有記明年月日的遺囑是不生遺囑效力的。

遺囑制度的目的,在於尊重遺囑人的遺意,實現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所以應以其本人之意思為準,而且書立遺囑與效力發生時間往往相隔甚久,遺囑人也許會改變原先的決定,另作打算,因此民法第1219條便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蓋遺囑人之立遺囑,既以自由為原則,則撤回遺囑亦應任其自由,故遺囑人於生前無論何時,皆有撤回遺囑之權。賦予遺囑人得於其生存中,隨時依作成遺囑的方式,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權利。

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關於牴觸部分,如前後遺囑全相牴觸,前遺囑視為撤回。如僅係一部牴觸者,則以牴觸之部分為限,視為撤回。例如,前遺囑將某不動產贈與陳某,後遺囑將同一不動產贈與林某,則應認為前遺囑已遭撤回,該不動產應贈與林某。又如前遺囑以甲物贈與陳某,以乙物贈與林某,後遺囑卻將乙物贈與王某,則前遺囑並非全部撤回,所撤回者僅屬乙物部分,甲物仍然歸屬於陳某所有。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例如遺囑人於遺囑中將甲物贈與王某,卻於生前將甲物出賣,此時則應認遺囑已撤回。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其結果就跟沒寫遺囑一樣,遺囑當然就不發生效力。所謂破毀或塗銷,都必須是遺囑人自己所為,如果第三人所為,不得視為撤回。

本案中,建國父親雖立有二個遺囑,基本上須先視其遺囑上之日期先後,定其前後遺囑,再看前後遺囑之內容是否有相牴觸部分,若有牴觸部分,前遺囑則視為撤回,應認後遺囑為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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