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
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
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
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
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
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
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
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二、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
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
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
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
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
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
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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