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第九條(以下簡稱本條)所稱「服務之機關」
  是否包含「兼職機關」一節,若該等公職人員在原
  服務機關或其兼職機關之職務係本法規範之對象,
  因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
  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故其職
  務縱係兼任,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
  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其本人
  或關係人對於兼職機關之交易行為自有迴避之必要
  。是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亦包含
  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二、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
  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
  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
  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
  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
  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
  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三、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
  職務,是否亦應受本條之規範一節,因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益輸送而定,雖「任務編組
  」係機關內為特定任務、目的指定機關內特定人員
  組成之臨時性專責編組,然該「任務編組」就有關
  特定任務所決定之事項,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
  關,均受拘束並須執行;故若擔任機關內「任務編
  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如其本係本法
  規範之對象,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及受
  其(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組
  」所決定之事項而進行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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